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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产品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3、因果关系。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倾销进口必须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
4、累积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反倾销调查
发起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主要是基于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自主决定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特别包括下述两个方面: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二,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商务部调查时,利害关系方(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即基于现有事实作出裁定。
反倾销调查分为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两个阶段。初步裁定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继续调查,作出终局裁定。下列情形下,终止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销申请;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倾销幅度低于2%;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可忽略不计;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
(三)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的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妨碍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商务部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应出口商请求,或商务部认为有必要,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进行调查并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的终局裁定,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肯定的倾销和损害裁定的,价格承诺一直有效。出口经营者违反价格承诺,商务部可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局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追溯征收。追溯条件和追溯时间是特别注意的问题。除上述违反价格承诺的情形外,还包括另外两种情形。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对实施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间追溯征收的,采取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即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征收;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或重新计算。
满足下列两项条件时,可以对立案调查后、实施临时反倾销税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局裁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解除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对于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决定对其必要性进行复审;经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也可以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商务部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决定。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二、反补贴措施
2001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及专向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除收入或价格支持外,构成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和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财政资助包括下述情形:出口国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出口国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2004年4月修订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补贴的专向性,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下列补贴为专向补贴: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该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综合开发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二)损害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一定条件下,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进行累积评估。其条件主要包括:不属于微量补贴,进口量不可忽略不计;根据补贴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的竞争条件,累积评估适当。
反补贴条例中国内产业、区域产业、关联企业以及同类产品的概念,与反倾销条例中的相应概念类似。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出口国政府为利害关系国。
(三)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补贴进口产品必须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