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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完全手册-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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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四一的页码标注为〉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N。
丁十一、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审核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加强对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行为的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审核规则。
 第二条 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行审核委员会』〕从事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应当遵守本审核规则的规定。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办法、职责、工作程序及委员的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对申请人的发行上市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对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的核准、不表明其对创业企业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四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企业应当先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在同一管理层下、持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发行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在提出发行申请时、开业时间是否在二十四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是否符合管理层稳定的要求、即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在提出发行申请前二十四个月内是否曾发生重大变化。
 〔三〕申请人是否符合主业突出和持续经营的要求、即在提出发行申请前二十四个月内、是否不间断地从事一种主营业务、该种主营业务是否有实质进展。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前款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在行使表决权时、可以推荐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股东、或可以行使或者控制有表决权股份的数量超过公司股东名册上所列的第一大股东在名义上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数量的股东、或以其他方式事实控制公司的股东。
 第六条 判断原企业是否属于整体改制、是否可以连续计算营业记录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进行过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二〕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对营业纪录可比性的影响、
 〔三〕是否按照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资产值折股。
 前款所称原企业包括非公司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是否可以连续计算营业记录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进行过资产剥离、
 〔二〕是否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作为折股依据、
 第八条 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在最近二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发行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在提出发行申请前二十四个月内、是否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提出发行申请前二十四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中是否有虚假记载。
 第九条 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股本总额是否达到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是否达到二百人、
 〔三〕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公开发行的股份是否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本次发行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否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第十条 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时、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在申请股票发行时的审计基准日、其经审计的有形净资产是否达到人民币八百万元、
 〔二〕最近二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合计是否达到人民币五百万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净额是否达到人民币三百万元、
 〔三〕在申请股票发行时的审计基准日、资产负债率是否不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五〕是否已聘请主承销商进行辅导、
 〔六〕是否已聘请保荐人。
 前款所称有形净资产是指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减去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后的净值。
 前款所称主营业务收入净额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折扣与折让后的净额。
 第十一条 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时、还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产品的科技含量、
 〔二〕申请人的发展潜力和成长性、
 〔三〕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是否为现金、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
 〔四〕在提出发行申请前十二个月内、是否进行过合并、分立、资产置换、资产剥离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五〕在提出发行申请前十二个月内、是否进行过增资扩股、
 〔六〕主营业务收入是否主要来自关联交易、
 〔七〕是否与控股股东或并行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
 〔八〕是否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
 〔九〕是否已按照《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的规定设立独立董事、强化法人治理结构、
 〔十〕发起人的数量、
 〔十一〕认股权或股票期权的设置、
 〔十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为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判断独立董事是否符合要求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是否达到二名、
 〔二〕独立董事是否具备相应的任职能力和独立性。
 第十三条 本审核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丁十二、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防范和化解创业板市场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担任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申请人〔以下简称『被保荐人』〕的保荐人、从事创业企业保荐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保荐人资格
 第三条 保荐人必须是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自动取得创业企业保荐人资格、无需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得资格的申请。
 第五条 保荐人可以由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人资格的机构担任。
 第三章 保荐责任
 第六条 保荐期限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保荐人在被保荐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提供股票发行上市的专业指导意见、
 〔二〕核查被保荐人的基本情况、确信其具备《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三〕指导被保荐人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被保荐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确信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确信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责任、
 〔六〕代表被保荐人报送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负责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第八条 保荐人在被保荐人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内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持续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二〕督促被保荐人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
 〔三〕督促并指导被保荐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四〕认真审核被保荐人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五〕对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保荐人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
 〔六〕代表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参加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的所有正式会谈、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第九条 为明确保荐人和被保荐人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就保荐问题订立相关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荐费用作出约定。
 第十条 保荐人应至少指定二名有三年以上证券从业经验的业务人员从事某一企业的保荐工作。
 保荐人应当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人员相对稳定、勤勉尽责。
 保荐人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保密制度、确保从事保荐业务的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隔离。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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