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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只要没有欺诈,人们从一开始就了解真实情况,一般说来,那些与这种公司做生意的人是完全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的,似乎没有理由认为法律会比他们自己更能细心照料自己的利益。法律所应当做的,是不仅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开宣布拥有的营业资本已如数缴清或已得到担保(如果公司的一切是完全公开的话,这种要求就完全是必要的),而且要求公司的帐目能被人查阅,并在需要时,能予以公布,以使人能随时了解公司的现实状况,了解其资本(这是人们与其订立契约的唯一保证)是否有减损。法律应以严厉的处罚确保这种帐目的真实。每一个人在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为谨慎起见,不得不对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如果法律象上面所说的那样,能确保人们了解公司的情况,那便象在其他任何私人生活领域中一样,法律不再有必要干预私人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作出自己的判断。
人们为这种干预提出的理由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亏损时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抵押,而在赢利时却可获得大量利润,因而他们不会小心谨慎地经营,往往会用公司的资金进行不适当的冒险。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有两家同样经营不当的公司,但一家是无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很富有,而另一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拥有所认购的资本,则前者得到的信用一定会远远超过后者。这两种公司不论哪一种弊害较大,受影响较多的都是股东自己,而不是第三者;其原因是,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旦起出其一般的营业范围从事冒险事业,就会被人所知,招致议论,公司的信用也就会相应受到影响。假如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条件下,人们实际发现,无限责任公司更善于经营,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便无法与无限责任公司相竞争,人们也就不会建立这种公司了。实际上,人们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大都是因为只有限定责任,才能筹集到所需要的资本额,在这种情况下,说应该阻止建立有限责任公司,那是很荒唐的。
还可以进一步指出,虽然在资本相等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担保,要少于无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些方面还是要强于单个的资本家。科克兰先生在1843年7月号的《两大陆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卓越论文,对这一问题作了精辟论述。
这位作者说,“与个人做生意的第三方,对个人有多少资本用来履行契约,知道得极为模糊,极为不肯定,而那些与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的人,只要进行调查,就可以充分了解情况,所以可以满怀信心地做生意,而同个人做生意时,则没有这种信心。另外,单个商人可以轻而易举地隐瞒其经营情况,除他自己外,谁都无法掌握他的经营情况。即使是他的心腹职员也可能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因为他借出借入的款项不一定非得记入流水帐不可。他可以保守秘密,这种秘密很少泄露,即使泄露,也总是泄露得很慢;只有在破产时,才会真相大白。相反,有限责任公司一借款,就会被所有人知道,无论是董事、职员、股东,还是公众都会知道。这种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某些方面具有政府活动的性质。它的所有一切都是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的,对于想了解情况的人来说,没有什么秘密能保守得住。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资本和债务的所有情况都是确定的、有记录的、为人所知晓的,而就单个商人来说,则所有一切都是不确定的,都是不被人所知晓的。我们要问读者,这两者究竟哪一个对与其做生意的人最有利、最可靠,
“再者,单个商人利用其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他总是想增加这种模糊不清),在生意兴隆时,可以在其资产方面制造假像,从而建立虚假的信用。在亏损而有可能破产时,则谁都不了解情况,他可以远远超出其偿还能力继续借债。最后,当破产那天来到时,债权人会发现单个商人所欠的债务远比预料的要多,而偿付手段则远比预料的要少。事情到此并没有完。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以前被利用来夸大资本额,增加信用,现在则被利用来隐藏一部分资本,使债权人无法得到。资本现在减少了,甚至完全消失了。资本被隐藏了起来,即便采取法律措施,债权人百般调查,也不会从暗藏之处把资本找出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也能很容易地这么做,读者自己很明白。毫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这么做,但我想,读者会同我们一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组织及其一切活动所不可避免地具有的公开性,大大减少了它这样做的可能性。”
包括英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其法律对于合股公司来说在以下两方面犯有错误。这种法律极为荒唐地限制建立这种公司,特别是限制建立有限责任合股公司,同时一般又没有强迫这种公司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这正是确保公众不受这种公司损害的最好保证,即使是法律特别批准建立的公司也需要有这种保证。虽然英格兰银行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了开办银行的垄断权,并部分控制着象货币发行这样公众极为关心的事情,但只是最近几年法律才要求银行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且这种公开性最初是极不充分的,现在对于大多数实际目的来说才算是充分了。
第七节 两合公司
另一种需要加以注意的有限公司是这样一种公司,在这种公司中,全体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以及一些不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另一些合伙人则对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只限于一定金额,对于超过这一金额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但他们可按公司的所有规定分享利润。这种公司称作两合公司,责任有限的合伙人(按照法国的法律,他们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叫作“有限责任股东”。英国的法律不准建立这种公司。按照英国法律,在私人公司中,凡是分享利润的人,都得象经营业务的合伙人那样,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据我所知,还没有人为这种禁止建立两合公司的法律作过令人满意的辩护。有人认为,在合股公司中,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则这种公司的经营必然不那么小心谨慎。即使是这种不充分的理由,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因为所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合伙人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他们仍会同以前一样小心谨慎。对于第三方来说,由于有有限责任股东,他们得到了比以前更多的保障,因为有限责任股东认购的资本额都可用来赔偿债权人,在债权人遭受损失以前,有限责任股东必先失掉自己的全部投资Z如果他们不以所投入的资本成为合伙人,而是按与利润相等的利率把这笔钱借给公司,那他们就会与其他债权人分享财产的剩余,从而相应减少所有债权人的收入。两合的作法既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也是非常有益的。经营者因此而能够得到的资本额,会远远多于他们以自己的资产担保所能得到的资本额;同时那些不愿轻率地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来冒险的人,也会用有限的一部分资本来资助有用的事业。
也许有人会认为,只要向合股公司提供适当的便利,也就没有必要再建立两合公司了。但在一些情况下,采用两合原则肯定要比采用合股原则好。科克兰先生说:“假设有一发明家需要资本来使其发明转变为产品。为了得到资本家的资助,他必须让资本家分享预期的利润;资本家必须与发明家相联合,共享成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发明家会采用哪种原则呢,毫无疑问,肯定不会采用共同合伙原则;”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因为很难找到既拥有资本又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冒险的合伙人。“他也不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或任何其他合股公司的原则,“因为在这些公司中,他都不会享有经营者的地位。在这种公司中,他的地位不会高于其他股东,从而与他人没有什么两样;但如果公司是他自己建立的,则经营权当然归他掌握。另外,有些商人或制造商虽然自己不是发明家,但由于具有办企业的特殊才能,他们也无可争辩地应掌握企业的经营权。”科克兰先生继续说,“在许多情况下,既然有限责任原则如此必不可少,也就很难想象我们怎么能够取消它或用别的原则替换它了。”对于法国来说,科克兰的话很可能是对的。
在英国,即使不鼓励限定责任的作法,公众建立合股公司的热情也非常高;因而虽然禁止建立两合公司在原则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但从纯经济观点来看,两合原则也并不象科克兰先生所认为的那么绝对必不可少。不过,英国法律规定,凡是分享无限公司利润的人,都得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也间接地带来了许多不便。不知这种法律扼杀了多少建立公司的有益方式。若要谴责这种法律,只需指出以下一点就够了,即:假如不有所放宽的话,则根据该法律,就应不准用一定百分比的利润支付工资,换句话说,就是不准工人与资本家结成实际的合伙关系。
要改善劳动阶级的境况和提高劳动阶级的地位,最为重要的是必须让劳动者建立合伙公司享有完全的自由。前面一章 所描述的诸如工人协会那样的组织,是使劳动者依靠自身道德品质的提高获得社会解放的最有力的手段。劳动者享有建立公司的自由,其重要性并非仅仅在于树立几个成功的样板,而且还在于能让他们作不成功的尝试,失败能给人以教训,这种教训要比不是亲身经历的事情深刻。每一种社会改良理论,如果能够通过试验加以检验,就应允许,甚至鼓励其经受这种检验。通过这种试验,劳动阶级中的活动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