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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需要什么的军官来办无疑是正确的。”
我请求上级赋予我适当的指挥权。
但是,9月5日晚海战指挥部参谋长施尼温德海军少将通知我说,海军总司令拒绝了我的请求,因为他认为,潜艇部队指挥官应留在前线。他打算把新设立的潜艇局划归潜艇部队指挥官邓尼茨当时任此职领导。潜艇部队指挥官可根据前线的需要向潜艇局提出各种要求,潜艇局则应尽量予以满足。对此我答道,我认为下级机关要行使这样的权力是不可能的,只有柏林的指挥中心才能实施有力的、统一的指挥。潜艇部队指挥官1939年9月9日战争日志。
战争期间潜艇建造的过程表明,我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我无法对柏林的总司令部施加必要的影响,使之从前线的需要出发来考虑潜艇建造问题。
虽然当时建造潜艇的任务是迫在眉睫的头等大事,但海军总司令作出的不同意我的请求的决定,正如战争所证明的那样,是完全有道理的。前线十分需要我,因为我已得到部队的信任。各级领导直至司令亲临前线对部属进行指导,是战时军人应具备的一个最重要的品质。
要求越是严格,互相之间就越信任。一支部队团结得越紧密,自我牺牲精神越强,战斗力就越高。光凭军事技能是不够的。应要求士兵在战争中随时作好献身的准备。这就要求士兵在精神方面具有同样高的境界。
在海军总司令作出上述决定后,我即在前线指挥潜艇作战。建造潜艇的任务则由柏林的总司令部负责。
在纽伦堡的判决书中,由四个战胜国组成的法庭明确宣判我无策划战争罪。因此我对战争的爆发也可不承担责任。然而对我判罪的理由,正如判决书中所说的,是“当时使仅有的少量潜艇为战争作好了充分的准备”。
一个军人就因为他在和平时期训练了部队,使之作好了战争准备而受到惩处,这种事情在任何一个时代和任何一个国家中都是罕见的,实际上他这样做是在履行对政府和人民应尽的职责。但是,纽伦堡的判决书对下述一点却说了真话:
德国潜艇部队在和平时期就尽力为战争进行了良好的训练。
现在,他们应该经受战争的考验了。
卡尔·邓尼茨
十年与二十天
王雅芬、季星明、王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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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笔从戎
第六章 潜艇战的第一阶段(1939年9月至1940年3月1日)
在英国于1939年9月3日对德宣战之后,德国海战指挥部在当天下午13点30分下达了“立即开始对英作战”的命令。同一天,西线海军集群司令扎尔韦希特尔海军上将、舰队司令伯姆海军上将和我都赶到威廉港附近的指挥所开了一个碰头会。我们进行了认真而严肃的讨论。我们都很明白,一场同英国进行的战争意味着什么,英国海军的兵力是何等雄厚,几乎用之不尽,虽然它们才刚刚逐步展开,但很快就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优势作用。舰队司令伯姆上将以激烈的措词表达了他对当前危急局势的忧虑。
9月4日英国飞机对威廉港的船闸和停泊在港内的军舰实施了第一次空袭。英国人在空袭中大胆地采用了低空战术,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我和潜艇军官们在威廉港基地内的一艘潜艇供应舰上目睹了这次袭击。军官们为我方的防空取得成效而感到十分高兴。于是我把他们集中起来,并对他们谈了我对这场已经到来的战争的看法:“你们必须极其严肃地对待这场战争!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战争将是长期的,也许要持续7年之久。如果这场战争能以平局告终,我们将感到欣慰。”我的观点使潜艇军官们深感惊讶,并给他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至今日还有人记住我当时所说的那些话。
我与所有较老的德国海军军官一样,在战争开始时就对这场战争的艰难性不抱任何幻想。我作为一个军人对此作出的唯一的反应就是全力以赴地做好我所应该做的一切工作,相信我们会赢得战争的胜利。任何其它的杂念对一名军人来说都是不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谁要是不履行军人服从命令的天职,谁就会动摇军人品质的基础,从而危及国家的安全。
在1945年的纽伦堡法规中,对参加进攻战争的军人已规定了具体的刑罚条例。国际军事法庭档案,第1卷,第11页。当时,在任何国家法或国际法中都未曾有过这样的刑罚条例。这个新制定的法规在纽伦堡具有追溯效力,它违反了国际上普遍有效的一个法律原则:服从命令乃军人之天职。
至于一场战争是不是进攻战争,这纯粹是一个政治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政策都是力图证明对方是进攻者,或者表白本国是在面临威胁时才不得不拿起武器进行必要的自卫的。因而从政治上去确定谁是真正的进攻者,决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
如果将来军人参加了一场进攻战争就要受到这一新的国际法律的惩处的话,那每一个国家的军人应有权在战争爆发时要求其政府作出说明,这场战争是不是进攻战争,并有权查阅所有与战争爆发有关的政治文件,因为他必须自己作出决定,是否参加这场战争。在那种情况下,既然他可能会因为参加一场进攻战争而受到惩处,那末在他没有决定参加这场战争之前,他可以不服从战斗命令。
上述结论证明,要执行纽伦堡法规中的刑罚条例是完全不可能的。自从这个法规公布以来,各国都不执行这个刑罚条例。在朝鲜战争和1956年11月的英法对苏伊士的进攻中都没有按这个法规办。但是,最近在英国却有一名英国军人因拒绝参加进攻苏伊士的行动而受到军事法庭的审讯,并因他不服从命令而受到惩处,根本不遵守纽伦堡法律规定。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法庭也没有对几百万德国军人执行这个具有追溯效力的刑罚条例。唯一例外的是本书作者,指邓尼茨本人因为他被指责为“并非是单纯的集团军级或师级指挥官”,“敌方的主要损失几乎都是他的潜艇部队造成的”(对我的判决书中所言)。
我所以在此提及这个不合理的纽伦堡“法规”和有关的判决情况,是为了进一步强调:作为一个军人在接到政府“现在是战争时期,你必须参战”的命令时,不言而喻,其义务就是立即执行命令。因为政治支配军队。如果一个军人拒不执行这样的命令,那末他将被谴责为极不道德的人。因此各国的刑法法典中都含有军人不服从命令就应受到惩处的条款,尤其在战争时期这种惩处更为严厉。
这说明纽伦堡法庭对一名有奉命参战行为的军人进行判决是完全不合伦理的,这些行为在其发生的时代是不受惩罚的。反之,如果他不奉命行事,那末根据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刑法法典他都将受到最严厉的惩处。
战争开始时,我除了一心想履行我的义务外,别无他念。当时,对我来说重要的是,怎样尽可能有效地完成我所担负的任务,即以极少的兵力兵器去战胜第一流的海军强国。
在作战方面我直属海战指挥部领导。该指挥部从总体战争的利益出发,给我下达各项指令。在战争初期,当我在北海指挥潜艇作战时,负责指挥北海海战的西线海军集群司令也有权对我下达有关潜艇使用方面的指令。
在战争初期判断敌情时我们认为,在战争第一阶段敌方的多数商船将单艘航行,因为组织护航运输队需要时间,只能逐步完成。在这些单艘航行的商船中很可能有一些中立国的商船驶往英国。因此,英国人必将在北海海域和英国以西尽可能远的海域对我潜艇实施广泛的侦察。能最有效地遂行此项任务的,是英国空军。除了港口和濒陆海区的重要航道之外,估计英国人使用轻型海军力量遂行侦察任务的可能性很小。护航运输队可能直接由担任护航任务的战舰如驱逐舰、护卫舰和武装渔船进行掩护,濒陆海区也可能由飞机掩护。
潜艇必须按照捕获法进行经济战。该捕获法与1936年伦敦的潜艇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如前所述,潜艇在拦截或搜查一艘商船(不管它是否有武器装备)时,必须象水面舰艇那样先浮出水面。如果按照捕获法关于国籍和商船装货的规定,允许击沉商船,那末潜艇必须首先考虑到商船上人员的安全,因为在公海海域商船的救生艇数量不足。
根据捕获法的规定,对下述商船可不履行检查义务而将其视为敌方战舰:
1。 由作战舰艇或飞机护航的商船。“凡是需要兵力支援的敌商船,必然也作好了使用武器的准备”。
2。 参加战斗或企图抗拒检查的商船。
3。 运兵船,因为它为敌方作战服务,理所当然地也属于敌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应象对待作战舰艇那样予以对待。
在战争开始时,潜艇的作战命令是符合捕获法的各项规定的。在遇到上述敌情时,都是依据捕获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最合理地使用少量潜艇去遂行任务。为此,采用了下述作战方式:
A。 袭击单艘商船:
为遂行这一任务,潜艇都部署在爱尔兰和大不列颠岛以西各作战海区。因为潜艇必须根据捕获法来与敌人的商船作斗争,所以作战海区不宜在濒陆海区,而必须向西移到较远的海区。潜艇应尽可能位于敌岸基航空侦察力量无法到达的公海上。
即使在北海,潜艇也得按捕获法进行经济战,以控制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多数中立国家的海上贸易。这些国家的商船通常在斯卡宴角周围航行,或者在更远的卑尔根以北横越北海向英国东海岸航行。
在这种作战中得到的经验是,敌人总是千方百计地阻止潜艇根据捕获法实施经济战。敌方通常采取的措施是:
a。 英国人从濒陆海区向西直到大西洋,都部署了空中警戒力量。英国海军部在那里部署了航空母舰,利用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