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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春秋笔法。笔者注),下有五岁的小孙。楼上没厕所,老太太要想方便一下得先弄得全家不方便一回;小孙女去幼儿园之前,得先坐一下自己家的滑滑梯……一家人的生存状态有点“返朴归真”。
邵景武所住三层小楼,是几年以前机电公司和外贸公司两个单位合建的。建成后外贸公司在二三楼办公,拥有二三楼产权。机电公司在一楼经营机电产品拥有一楼产权。虽然两个单位在使用一楼楼梯的问题有过矛盾,但楼梯还是走了十年。后来外贸公司迁往自己新建的办公楼,二三楼卖给了邵景武。
邵景武一家走楼内楼梯一月有余,邵景武没法走了。因为一楼是门面要营业,门厅和楼道被商品全占了。于是和对方协商,自己先在外面建个临时楼梯,走着。这一走就走了三年。三年后楼梯失修,邵景武要求走楼内楼梯,双方发生争执。对方说当初有协议,你同意永远不走楼内楼梯的。邵景武说你们当初答应我随时可以改走楼内楼梯的……
双方争执一起,自然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县建筑质量监督站认为私自在户外搭建楼梯属于违章建筑,必须立即拆除。年底,室外楼梯拆除。由于对方不让走楼内楼梯,一家只有在墙外搭木梯上下楼。为了要回自己走楼内楼梯的权利,邵景武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不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邵景武已在室外楼梯走了三年,致使他现在要求走室内楼梯的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不能通过一楼楼梯。
邵景武对此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可以通行。认为邵景武的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期,时效期应从邵景武提出诉讼那天算起。另外,邵景武三年前在外搭建楼梯属于违章建筑,如果双方有协议,协议违法属无效协议,应恢复原状。邵景武应走楼内楼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机电公司对二审不服又申诉到省高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认为邵景武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省高院让邵景武自行在原来搭建的临时楼梯处重新修建室外楼梯。邵景武依照省高院判决向县消防大队提出申请。消防大队认为占用了消防通道,不允许建室外楼梯。另外,根据《建筑法》规定,楼梯的净宽度必须够一米,而邵景武所住楼和另一建筑物距离也只有七十公分,建楼梯也是违反《建筑法》的。
为此,邵景武又依据法律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并派员前往现场调研。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那么让我们看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邵景武的诉讼时效好像已超期,因为他走房外自建楼梯已三年。县法院和省高院都是根据这一条判案的。关键是在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邵景武走房外自建楼梯并不知道他将来永远不能走楼内楼梯了,也就是说他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他在楼外自建楼梯只是图个方便,并不意味着他就放弃了自己走楼内楼梯的通行权。当楼外楼梯不方便了,属违章建筑被拆除了,他决定走楼内楼梯,才知对方不让他走了,他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这时如果他不提起诉讼,或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拖了两年多,那么诉讼时效就肯定超过了。关键是他时时刻刻都在主张这种权利。所以他的诉讼时效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
本案中的双方都声称曾达成协议。如果有协议恰恰证明了当事人邵景武并不知自己的通行权被侵犯这个事实,否则他不可能去达成侵害了自己合法权利的协议。邵景武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这种侵害的事实只要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什么时候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而诉讼时效从知道那一天算起。
况且,如果双方有协议,此协议也是违法的,因为协议所规定的在室外自建楼梯本身违法。违法之协议只能恢复原状,邵景武应该继续走楼内楼梯。
再说,邵景武的诉讼时效果真过期了,难道就让他一家老小天天爬墙?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所谓的立法精神其实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在这里就尤为重要了。为了一方的利益,剥夺了另一方的通行权,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违反了这个公平原则,无论你双方是否有协议,也无论到没到诉讼时效期,都已经不重要了。皮将不存毛将焉附,失去了法律的大前提还侈谈什么时效,还侈谈什么协议呀?更不用说还有“公共良俗”,还有“礼让”,还有“爱心”,还有“良知”呢!这些做人的最起码的公德和美德都到哪去了?难道你真忍心眼睁睁地看着八十岁的老太太和五岁的小女孩一家十几口整天从墙上爬上爬下吗?
邵景武一家十几口住在楼上,高处不胜寒呀!这让人“心寒”。我们的法律是否也应当送送“温暖”。
老板在打楼梯案官司时已是法学院的教授了,在法律界已开始有了影响。为此老板在打这个官司时不但动用了他法律圈里的同学、门生,而且还动用了他本科时中文系的同学、朋友。这些中文系的同学大都在各个媒体工作,不乏知名记者和知名节目主持人。媒体介入了,整个案子受到了社会的关注。
那篇题为《回家难,难于上青天》的文章也许有不冷静之处,但电视节目中法学家和节目主持人的对话还是比较客观冷静的。从中我们不难了解其中的法律问题。
以下是某电视台法律栏目节目主持人和法学家的对话:
栏目主持人(以下简称甲):一个小小的楼梯,引出了三级法院的判决,问题还没有最终解决,连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惊动了。可见,此案标的虽小,但牵扯的法律问题却让人关注,首先我想问一个问题,当你买了楼上的产权之时,包不包括共有面积的使用权?法学家(以下简称乙):本案二三楼的产权和一楼的产权属于不同的人,楼上的人出入必须走楼下的通道。依照我国民法规定,这叫相邻关系。不动产有了相邻关系后,法律就赋予了他一种通行权,这种通行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对楼梯有没有所有权,楼上之人都有权通过。
甲:但就本案看来,这种权利的时效是否已过期呢?几级法院的认识不尽相同。判决结果也不一样。
乙:所谓的诉讼时效就是当你行使某种权利时,发现权利被人家侵犯了,这时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发现权利被侵犯到要求行使这种权利这段时间,我们称之为诉讼时效。换句话说,如果你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你又不去要求行使这种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就叫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来说,我赞成中院的判决。因为邵景武的通行权虽三年没有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消失,也就是说邵景武走了外面更方便的自建楼梯并不意味着他楼内楼梯的通行权就消失了。同时他也不知道这种权利会消失。当他决定走楼内楼梯而对方又不让他走时,他才提起诉讼,时效从此算起。
甲:也就是说时效没过。
乙:而且每一次遭到对方拒绝通行之时,时效就中断了。新的时效又从最近一次被拒绝之日起算。
甲:退一步说,如果邵景武的诉讼时效真的超过,他又不能在室外再建楼梯,难道他一家老小只能天天爬木梯吗?我突然觉得法律在有些事面前显得那么软弱和无奈!
乙:法律有一种本质的精神,叫公平合理,你总得给人家一条出路吧?现在只是二三楼,要是八楼怎么办?那要搭天梯了。此案虽小,却涉及到我们的法律如何保护老百姓的利益,这是最起码的道理。法律的精神不能从死的条文中去理解。
老板的楼梯案打到这个分上居然也没能解决问题。老板的母亲和他的弟妹、侄儿、侄女在问题没解决之前还必须通过木梯子翻窗。就连老板回家也不得不爬了一次梯子。这对一个堂堂法学教授来说实在是莫大的讽刺。这件事对老板的打击是巨大的,老板别无选择,无论如何也要将这官司进行到底。
在内心深处老板或许还有些埋怨他新闻界的朋友。在后来老板谈到此事时说:“你们将来如果谁当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千万别让媒体参与,媒体给你煽呼,你就骑虎难下了。就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了,就难办了。”老板说,“就拿我那楼梯案来说吧,整层楼买的时候也不过几万块钱,结果为了那几万块钱我几乎动用了我所有的社会关系,从北京回老家的机票都用了上万,请人吃饭花了上万,就不说耗用的时间和精力了。当时想想如果媒体没有向外报道,我何苦非要硬着头皮打那官司呢?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来我完全可以为母亲再买一套商品房。那房子先空着,随着时间的推移问题迟早是要解决的。”
虽然那楼梯案给老板带来了不少痛苦的回忆,但通过此案他却掌握了诉讼的过程,这使他后来还没有申请律师资格时,就能代理宋总的“28%案”。另外通过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