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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护。 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由专门的人来行使;而且要依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 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28。
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还有两种权力。第一种就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使别人和自己受到保护,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基于这个对全体都适用的自然法,他和其余的人类同属一体,组成一个社会,不同于其他一切生物。 假如不是由于有些堕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恶,人们本来无需再组成任何社会,没有必要从这个庞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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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的社会中分离出来,以明文协议去结成较小的和个别的组合。另一种权力是一个人处在自然状态中所具有的,是处罚违背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 当他加入一个私人的(假如我可以这样称它的话)或特定的政治社会,结成与其余人类相判分的任何国家的时候,他便放弃了这种权力129。
第一种权力,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适当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他放弃给社会,由它所制定的法律就保护他自己和该社会其余的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社会的这些法律在很多场合限制着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权利。130。
第二,他完全放弃了处刑的权力,并且按照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应用他的自然力量(以前,他可以基于他独享的权威,于认为适当时应用它来执行自然法)来帮助社会行使执行权。 他在新的状态中,可以从同一社会的其他人的劳动、帮助和交往中享受到很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会的整个力量的保护,因此他为了自保起见,也应该根据社会的幸福、繁荣和安全的需要,尽可能地放弃他的自然权利。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公道的,因为社会的其他成员也一样是这样做的。131。
但是,虽然在参加社会时人们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然而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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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状)。
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允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每一个人的财产他们都必须加以保障,以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点。 因此,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当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范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社会的力量才得被使用。 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什么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第十章 论国家的形式
132。
正像上面已经表明过的,当人们最初联合成为社会的时候,既然大多数人自然拥有属于共同体的全部权力,他们就能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所以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制;或者,假如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嗣子或继承人,那么这就是寡头政制;或者,假如把这权力交给一个人,那么这就是君主政制;如果交给他和他的嗣子,这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他终身,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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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断定后继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这就是选任君主制。所以,依照这些形式,共同体可以就他们认为适当的,复合的和混合的政府形式便可建立起来。 假如立法权起初由大多数人交给一人或几人仅在其终身期内或一定限期内行使,而后仍旧把最高权力收回,那么,在权力这样重新归属他们时,共同体就能把它重新交给他们所属意的人,从而组成一个新的政府形式。 政府的形式以最高权力,也就是说这是由于立法权的隶属关系而定的,既不可能设想由下级权力来命令上级,也无法设想除了最高权力以外谁能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13。
“comonwealth”一字,我在本文中前后一贯的意思应被理解为并非指民主制或任何政府形式而言,只是指任何独立的社会。 拉丁人以“civitas”一字来指明这种社会,在我们语言中最相当的,是“comonwealth”一字。 它最准确地表达人们的那样一种社会,而英语的“comunity”
(共同体)或者“city”(城市)都不恰当。 因为可以有各种共同体附属在一个政府之下,而城市,对我们说来,具有同“comoncwealth”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为了避免意义模糊起见,我请求读者允许我用“comonwealth”来表达。 我发现詹姆士一世曾在这意义上用过这字,我认为这是这个字的真正意义。如果这个字谁不喜欢,我同意他用一个更好的字来代替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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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134。
既然人们参与社会的目的是为了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所以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正像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并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假如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不管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 因为假如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 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力,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所以,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 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迫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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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 假如想象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事情。135。
立法权,无论属于一个人或更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专断的。 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那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经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 因为,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的专断权力不能使另一个人受制;而且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能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者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因此这个限度立法机关也不能超出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 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述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 从这可以看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行为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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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而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违背它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者有效的。136。
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拥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因为,既然自然法不成文,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假如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就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如果这样的话,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不能用来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并保护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而有理的一方常常只有自己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或者惩罚犯罪者。 为了避免这些在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