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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人文读本 夏中义-第2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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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
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
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
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
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
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
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
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
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
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
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
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
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
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
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
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
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
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
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
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
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
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
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
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
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
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
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
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
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
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
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
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条的
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
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
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
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
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
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
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
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
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
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    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
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
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
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
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
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
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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