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缁嵯蛩夭欢献躺⒄梗谏缁嵝灾实姆缸锝氏殖鋈缦路⒄骨魇啤狝。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决定了向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发展;B。装备更趋现代化,持枪等严重暴力犯罪所作大要案将急剧增加;C。有组织犯罪的反社会心理更加严重,其犯罪手段将会更加狡猾;D。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在数量上将呈增长之势,在质量上必将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E。我国境内的犯罪团伙同国际上有组织犯罪联合起来是完全有可能的,犯罪活动将向跨区域化、国际化发展(引自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康树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早认识,作为“扫黑”除恶的职能部门警方来说,就要充分认识境内外有组织犯罪的现实危害和未来趋势,把防范和打击这类犯罪摆上重要位置。按照公安部领导提出的“宜早不宜迟,宜小不宜大,宜攻不宜守,宜严不宜宽”的原则,坚决贯彻“严密控制,露头就打,决不让其形成气候”的方针,不打则已,打则必胜,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地打歼灭战。
以往的教训证明: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不一定都成为黑社会组织,但黑社会组织必然产生于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各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尽管在方式方法性质种类等方面不尽相同。但都有一个滋生、蔓延、发展、演变的过程。各级执法办案人员要注意不能对这类犯罪就事论事,把本来很明显的集团住犯罪作为孤立的治安案件,甚至民事纠纷来降格处理,把团伙问的相互殴斗追杀看成是“狗咬狗”、“黑吃黑”的一般治安问题,“各打五十大板”治安处罚了事。不予深究,助长了这类犯罪。若干犯罪团伙由小到大恶性膨胀成带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事实一再说明:正是由于警方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处理草率,养虎贻患,才使得本来成不了气候的犯罪团伙得寸进尺,有恃无恐,胆大妄为,恶性发展成独霸危害了方的带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教训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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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与思考之二:重视“立法滞后”问题,加强“反黑”理论研究,真正解决“法无明文规定”犯罪之弊端长期以来,虽然我国《刑法》和有关规定中设立了“共同”、“聚众”,“集团”犯罪条款,但概念不统一,过于笼统,不仅“团伙犯罪”、“黑社会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概念未在《刑法》中明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混用现象,在法学理论界也是个有歧义争论不休的课题,在各类报刊、内部文件、学术论文中经常出现并列使用或混用“黑社会”、“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等概念的现象。
概念不统一,把握不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
各行其是,不仅给执法办案人员人为地造成困惑,而且影响到对这类共同犯罪罪行的认定、惩罚及相应对策的制定。更严重的是,“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要想严厉打击必然显得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力威慑;而没有威慑力量的法律、客观上将会给恶势力以可乘之机,作案有恃无恐!
“法无明文规定”之犯罪不利于打击,在西方司法界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由于西方国家法律上没有惩罚黑社会的规定,司法界机械地奉行“法无成文不为罪”的教条,因而无法以黑社会罪行惩处黑社会犯罪分子,只能抓住黑社会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狭义地定为杀人,抢劫,盗窃等罪行。黑社会则充分利用其政治保护伞干扰或以雄厚的资金贿赂赂,使应判刑的人以“证据不足”无罪释放,应重判的得以轻判,应判终身监禁的改为长期徒刑,但实际服刑不久,就被以“假释”、“保外就医”等名堂提前释放了。警方也明知尽力缉查的结果是罪犯不会被判以应得之罪,故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否则会受到黑社会的报复,“法无成文不为罪”给社会带来的直接危害和恶果是:司法界不能依法打击黑社会首要分子及其羽党,最多对其下层党徒处以某一罪行短期惩罚,不能伤其全局,对黑社会本身无所伤害,致使警察,法官,监狱都对黑社会犯罪打击处理不愿尽力有所作为,放任黑社会活动变本加厉地发展成了社会的一大灾难!
关于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和集团,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概念,各自的定义是什么?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具备什么条件算是黑社会组织?等等,公安部领导和奇法理论界的学术权威们早就提出:这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要加强理论研究,统一认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统一设定和运用。如果概念不清,把握不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用、滥用现象,不利于打击处理。要求各级各地在理论研究和打击实践中,不要死抠黑社会组织的一些传统形式,如“堂口”、“帮规”、“会律”等等,要抓本质特征,甚至通过解剖典型案例来提炼概念等。
无疑,公安司法学术界对这些理论和实践课题的研讨、论证,争论是漫长,深入而又不断发展的,综观目前的研究态势,从学术理论、司法实践到立法,正逐步走向同一:黑社会。是外来语Under…wonrldsociety的汉译,直译为“地下社会”。原义指从事卖淫,贩毒,走私军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国外称之为“犯罪辛迪加”,即临时性的联合组织,对各犯罪集团的犯罪“市潮和”原料“进行协调的组织。实际上国内外延用至今,已成为进行犯罪活动和非法活动的秘密社会组织”的统称。
有组织犯罪。广义的表述为:两人以上犯罪即为有组织犯罪。东南亚地区对黑社会犯罪多泛称为“有组织犯罪”。狭义的解释是设定性的,如1985年联合国大会决议《有组织的犯罪》表述为“有组织的犯罪越来越多是跨越国界,往往披上表面上是合法商业活动的伪装,对它加以取缔极为困难。”
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已有明晰表述。
许多研究者和学术界权威人士认为:有些报刊和文件把我国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统称为“有组织犯罪”或“黑社会组织”,缺乏理论和实践根据,不太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犯罪团伙和集团,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的跨国犯罪,应看作是黑社会类型的犯罪组织初始,发展,恶性膨胀三个重要阶段。
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查处的各类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看,依其组织程度,作案目的性,稳定性,专业性,活动区域范围,时间长短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定,比一般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严重的,表述为“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比较科学和确切。
我国立法部门权威机构根据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确认,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同时也发现有许多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
据此,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第一次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和境内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作出的明确、科学、严厉的惩处依据,一举解决了多年来对黑社会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之弊端,开创了世界“反黑”史上的先河,无疑是对世界法制建设的一大贡献!
但是,目前一些司法理论界的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研讨认为:黑社会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新《刑法》对此量刑明显偏轻: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老大”和骨干头目,基本都是罪大恶极的惯犯,应从严从重惩处,新《刑法》对此应单列条款;凡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是党政领导干部和政法人员,基本都与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交织在一起,在犯罪行为上有明显的“故意”,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甚至从严从重,唯此不能堵塞黑社会犯罪向政治领域渗透的缝隙和通道;对一般黑社会犯罪成员的处罚形式过宽,在执法澡作中仍难避免“降格处理”或“避重就轻”的弊端;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处罚过于笼统,量刑偏轻,应以完善《外管法》为基础,建立反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犯罪处罚专门法规,等等。无疑,这些都将是有待于司法理论与实践和立法机构深入研讨逐步解决的新课题!
启示与思考之三:“反黑”要与反腐败结合,扫除“保护杀,粉碎”关系网“每当警方打掉一个或一批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社会上就不时冒出一些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