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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本华悲观论集卷-第4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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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强有力的。    
  A赫西俄斯,古希腊诗人,生于公元前于770年。《工作与日子》、《神谱》的
作者。

 
    现在我们将理解,不公正或不义永远在于设法损害别人。所以,不义的概念是积极
的,并且是在正义概念之前的,正义概念是消极的,仅仅表示无害于人的可行的行动;
换句话说,所行并无不义之处。不难得出这一推论,即,不论什么行为,只要它的目的
是防止自己预谋的、导致危害的行为,便也属于上述一类的行为。因为不参与另一人的
利害,并且对他没有同情,这能够要求我宁可使自己受他的损害,也就是忍受不义或冤
屈。正义或公正是消极的、与人起积极作用的不义相矛盾,这一理论,我们感到有哲学
法学家H.格劳修斯(Grotius)的支持。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Jure Belli
etPacis,第1册,第1章第3节)的开端,他给正义下的定义如下:“正义在这里表示的
不过是那为公正的东西,并且这勿宁说是在消极意上而不是在积极意义上说的;所以那
些不是非公正的东西被认为就是正义。”正义或公正的这种消极特性,看起来可能不重
要,甚至也由人们所熟悉的公式确定了:“个人的东西归己。”可是,如果他有那东西,
就不需要把他自己的东西归他。所以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拿任何人的东西。”既然公
正的要求仅仅是消极的可以靠强制达到;这些要求因为所有的人都能够一样地实践这
“不损害人”的公式。这强制性的机构是国家,它的唯一存在的理由就是保护它的庶民,
个人方面互不侵犯,集体方面不受外敌侵犯。这一腐败时代的少数自诩为德国哲学家的
人,确实希望把国家歪曲成发展道德、教育和陶冶教化的机构。但是这样一种观点包含
暗藏的这一阴险的目的,即废除人身自由与个性发展,以及使人仅仅成为一个像在庞大
中国政府的和宗教的机器中的轮子。而这就是过去导致宗教裁判所,导致对异教徒的火
刑和宗教战争之路。菲德烈大帝(FriedrichdesGrossen)表明,他至少从来决不希望走
那条路,他这样说:“在我的国土上,每个人应当关心他自己的拯救,他自己认为怎么
最好就怎么做吧。”虽然如此,我们仍到处看到(显然必须排除北美),国家试图提供
它国民的形而上学的需要。各个政府似乎已经采取Q.库尔提乌斯(Curtius)A的信条作
为它们的指导原则了:“统治平民百姓没有比迷信更为有效的工具了。没有迷信,他们
便没有自制;他们是愚蠢的;他们是不能改变的;但他们一旦被某种无价值的宗教形式
迷住,他们就会更愿意听宗教预言者的安慰话,而不愿听从前他们自己领导人的话。”    
  A库尔提乌斯,公元一世纪的罗马历史学家。

 
    我们已经知道,可以从“非义”与“正义”转变为“为害”与“避免为害”的同义
语,并且防止损害自己包括在“正义”之内。显而易见,这些概念是独立于,并且先于
一切成文法律的。所以,有一种脱离一切成文法规的纯粹伦理的正义,或自然的正义,
以及纯粹的正义学说。这学说的最初诸原则无疑有一经验的来源,就它们产生自被损害
的观念而论是如此,但本质上它们建立在纯粹知性上,这种知性先天地具备这自明之理:
原因之因即结果之因。联系这一点理解,这句话可解释为:如果任何人想要伤害我,不
是我,而是他才是我被迫采取任何自卫手段的原因;所以我能够反对他对我的一切侵犯,
并不冤枉他。在这里可以说,我们有了一个道德相互作用的法则。这样我们可以看到,
经验上为害于人的观念与纯粹知性提供的自明之理的结合,便产生了非义和正义的基本
概念,人们先天地掌握这些概念,并且通过实际试用,学习尽快采纳。经验主义者否认
这一点,并拒不接收未经经验判断的任何事情,可以叫他们去查考野蛮民族的证明,后
者都能够非常正确地识别非义与正义,确实时常十分准确;当他们和欧洲人从事易物贸
易及办理其他业务或在他们船上作客时,这种情况看得特别显著。当他们是正义或正当
条件下时,他们勇敢而自信;但当他们得知他们是非义或错误时,他们则局促不安。在
争论中,公正的解决使他们满意,而不公正的处理则引发战争。权利的学说是伦理学一
个分支,它的功能是规定那些不得做出的行为,除非一个人想要损害别人,即是说,想
要犯恶行之罪;并且在这里,考虑到了所起的积极作用。但是立法则相反地利用道德科
学这一章,(即理论法学),即是说,对于这问题的消极方面宣告,上述那样的行为无
需忍受,因为没有任何人应该遭受非义之害。为防止这种行为,国家构建完整的法律大
厦,作为积极权利的保证。它的意向是,任何人都不该蒙受非义;道德权利学说的意向
是,任何人都应该不为非义(详细的权利学说可见于《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第1卷第
62节)。
    如果我以不公正的行动损害某人,不论是对他的人身,他的自由,他的财产,或是
他的荣誉造成损害,这种非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但在程度上可能变化很大。道德家似
乎还没有研究所行非义这种程度差异的问题,虽然人们到处在实际生活中都认识到这一
点,因为对非义提出的责难总是同它给人的损害成正比。对公正行为也是一样,所行正
义在质上是恒常不变的,但在量上并非如此。解释得更清楚一些;一个饿得要死的人偷
了一块面包,犯了非义之罪;但是这一非义同一个富裕的所有者,不管用什么方法,都
要掠夺一个穷人最后一文钱的行为相比,是多么微小!再者,富人向他的雇工照付工资,
这是公正行为;但这一件公正的事同一个不名一文的劳苦者自愿地把拾到的一钱袋黄金,
还给它富有的原主相比,又是多么微不足道!不过,这种公正与不公正的程度之惊人差
异的份量,其质恒常不变,不是像在计量尺上那样直接的与绝对的;它是和正弦与正切
之比一样,是间接的与相对的。因此我给出下述定义:我的行为中的不公正程度,和我
加给另一人的恶行数量除以我自己获得的利益数量成正比;而我的行为中的公正程度,
和我从另一人的损害中所得的利益数量除以他因此蒙受痛苦的损害数量成正比。
    我们必须进一步注意到一种双重形式的不公正行为,它与单一形式的不公正行为明
确不同,不管后者决不是很大的不公正。这一变种可以从这一事实察觉,即由无利害关
系的目击者表现的恼怒程度,它永远是和承受的非义成正比的,但只有当非义行为是在
目击者现场发生的,这恼怒程度才会达到最大限度。于是我们看到,这种行为如何遭人
厌恶,像令人讨厌的事物那样令人反感与极为可恨,在它面前,似乎是众神都掩面而过,
连看都不愿看。
    当某人在明确地承担保护他的朋友、主人、当事人等的责任以后,用一种特别方法,
不但犯了未履行该义务之罪(它自然会对别人有害,所以是一种非义);而且此外,当
他改变主意,并且攻击这个人,正在他承诺守卫的地方下手打击时,双重不公正行为就
出现了。可举出不少例子:指派的看守者或向导,他变成一个刺客;受委托的看管者,
他变成一个贼;本为监护人,他盗窃他女主人的钱财;本为律师,他支吾其词;本为法
官,他却可贿赂;本为顾问,他却存心给某种致命的“忠告”。所有这种行为,人们都
知道名叫背叛行为,为人人所痛恨。因此,但丁(Dante)把背信者放在地狱的最低界,
在那里可以看到魔鬼撒旦本人(《地狱篇》(InferB noXi,61—66)。
    既然我们在这里已经提到“责任”一词,在这个地方正好规定一下“义务”的概念;
无论在伦理学以及实际生活中,都常谈到这一概念,但其意义失之过于宽泛。我们已经
理解,非义行为永远意味着给另一个人造成损害,不论是损及他的身体,他的自由,他
的财产或是他的名誉。结果似乎是:每一非义或坏事必定意含一种积极的侵犯,所以是
一具体明确的行动。只有若干该做行为,仅仅懈怠其中一个行为便构成非义行动;那么
这些行为就是义务。这是“义务”概念的真正哲学定义,——这一术语,如果用来指称
一切值得赞扬的行为的话(它迄今一直是这样在道德科学中使用的),便丧失它特有的
特征,变得毫无价值。人们忘记了“义务”必须意谓一项欠着的债,一项誓约,因此是
一个绝不能懈怠的行动,否则会使另一人蒙受损害,那就是发生了非义行为。显然在这
种情况下,损害所以产生仅仅是由于这个人无视他已明确立誓或保证自己应尽的义务。
因此一切义务是依由一种缔结约定的责任决定的。通常这采取双方之间一种明确的,即
使有时是默契的协议形式;举例来说,君主和人民之间,政府和其公务员之间,主仆之
间,律师和讼诉委托人之间,医生和病人之间;简而言之,是任何一个答应要完成某项
任务的人和他的最广泛意义上的雇佣者之间的协议形式。因而每一项义务均包含一项权
利;因为没有任何人不带一定动机就承担一项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就是说他没有看
到对自己的某些好处。我知道的仅仅有一种责任,它不受一项契约的支配,却直接而完
全是通过一种行为产生的;这是因为当订协议时与它有关系一方的人尚不存在。我是指
父母对他们儿女的义务。什么人把一个婴孩带到世界上来,他就有不可推卸的供养子女
的义务,直到后者能够维持自己生活为止;而且如果由于失明、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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