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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人性论-第9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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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对象的财产权,而只是被想像为产生那种财产权。但是,显而易见,这个外在关系在外界对象方面并不产生任何东西,而只是对心灵有一种影响,就是:它给予我们以一种义务感,使我们戒取那个对象,而把它归还于其最初的占有者。这些行为正是我们所谓正义的确当意义;因此,财产权的本性依靠于那个德,并不是那个德依靠于财产权。
因此,如果任何人说,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非义是一种自然的恶,那么他就不得不说,离开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等概念,某种行为或一系列的行为在某些外在的对象关系中自然有一种道德的美丑,并产生一种原始的快乐或不快。这样,把一个人的财物归还其人一事之所以被认为是善良的,并不是因为自然以某种快感附于那种对他人财产的行为上,而是因为自然以那种快感附于那样一种对外界对象的行为上,这些外界对象就是他人最初占有或长期占有的东西,或是在得到最初占有者或长期占有者的同意之后而享有的东西。但是如果自然不曾以挪种情绪给予我们,则在自然状态中,亦即在人类协议之前,并不会有财产权这样的东西。——在对现在题目所作的这种枯燥的、精确的考究中,虽然似乎已经充分地显示,自然并不曾以快乐或赞许的情绪附于那样一种行为上,可是为了尽量不留任何怀疑余地起见,我将再加几条论证,来证实我的意见。
第一,如果自然给予我们以这种快感,则这种快乐应该像在其他每个场合下那样明显而可以辨识的;而且我们也应该不难看到,我们一考虑那种情形下的那种行为,就会发生某种快乐和赞许的情绪。我们也就不会被迫在给正义下定义时、要求助于财产权的概念,而同时在给财产权下定义时、又要应用正义的概念。这种虚假的推理方法就显然证明了这个论题中包含着若干含混和疑难之点,这些困难,我们无法加以克服,而只是想借这种手段来逃避它们。
第二,确定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那些规则,并不包含有自然起源的标记,而却包含有许多人为措施和设计的标记。这些规则太繁多了,不可能由自然发生;它们可以被人类法律所改变:它们全体对于维护公益和支持文明社会都有一种直接而明显的趋向。最后这一点,由于两个理由,值得注意。第一,因为这些法则的成立的原因虽然是对于公益的尊重,而公益是这些法则的自然趋向,可是这些法则仍然是人为的,因为它们是有目的地设计出来,并指向于某种目的的。第二,因为如果人们赋有对公益的那样一种强烈的尊重心,他们就决不会用这些规则来约束自己:由此可见,正义法则乃是在一种较为间接而人为的方式下由自然原则发生的。利己心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是自然地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
Ⅱ.在第二方面,我们可以说,一切恶和德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并且以不可觉察的程度互相接近,以至难以、纵非绝对不可能决定,什么时候一项终止、而他项开始。根据这个说法,我们就可以给前面的原则得出一个新的论证。因为一切恶和德不论是什么情形,而权利、义务和财产权确是不容有那样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一个人若不是有充分而完全的财产权,就是完全没有;若不是完全有实践某种行为的义务,就是完全没有任何义务。民法上虽然可以谈到一种完全的支配权(dominion)和不完全的支配权,可是我们很容易观察到,这是发生于一种虚构,这个虚构在理性中并没有基础,而永不能加入我们的自然正义和公道的概念中。一个人雇了一匹马,那怕只是一天,也有充分权利在那二段时间内使用那匹马,正如我们所称为马的所有主的那个人在其他任何日子有权利使用它一样;而且显而易见,那种使用权不论如何在时间或程度方面受有限制,那个权利本身却不容有那种程度区别,而在其所扩及的范围内是绝对而完整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个权利是在一刹那之间发生而又在一刹那之间消灭的;并且,一个人或是借着占领,或是借着所有主的同意,对任何对象完全取得全部财产权,并借他自己的同意而失掉其财产权;这里并没有在其他性质和关系中所观察到的那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在财产权、权利和义务方面既然是这种情形,那么在正义和非义方面又是什么情形呢?不论你怎样答复这个问题,你都会陷于无以自拔的困难中。如果你答复说,正义和非义允许有程度区别,并且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那么你就分明违反了前面所说义务和财产权不容有那种程度区别的论点。义务和财产权是完全依靠正义和非义的,并且随其所有的变化而变化的。在正义是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完整的;在正义是不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必然是不完整的。反过来说,如果财产权不允许有那种程度差别,这种差别必然也和正义是不相容的。因此,你如果同意最后这个命题,而主张说,正义和非义不容有程度区别,那么实际上你就是说,它们并不自然地是善良的或恶劣的;因为恶和德,道德的善和恶,的确,一切自然的性质,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而在许多场合下是不可区别的。
这里有一点值得提出,就是:抽象的推理、哲学和法律的一般原理虽然确立了财产权、和权利及义务不允许有程度区别的这样一个命题,可是在普通松懈的思想方式中,我们却很难以信奉那样一个意见,甚至在暗中抱有相反的原则。一个对象必然归这一个人或另一个人所有。一个行为或是必须实践或是不必实践。在这些两难的困境中,我们不得不选择一项,而且由于我们往往不能在其间发现恰当的中道,我们在反省这个问题时,就不得不承认一切财产权和义务都是完整的。但是,在另一方面,当我们考究财产权和义务的起源,而且发现它们以公益为基础、并且有时也依靠于想像的倾向时(这些倾向在任何一方面很少是完整的),我们自然会倾向于想像,这些道德的关系容许有一种不知不觉的程度区别。因此,在委托他人仲裁、而各造都同意让几个公断人具有全权去处理一个问题时,他们往往发现两造都很公道而合于正义,因而采取一种折衷的办法,劝说两造妥协调停。法官们没有这种自由,不得不在某一方面下个判决,所以往往不知道应该如何判断,因而被迫根据了世界上最浅薄的理由来进行审判。“半权利”和“半义务”的说法在日常生活中似乎是那样自然的,而到了法庭上则成了纯粹的荒谬说法;因此,法官们往往被迫把片面论证当作全面论证,以便不论如何以某种方式来结束一个讼案。
III.我所要利用的这一类的第三个论证可以这样加以说明。如果我们考究人类行为的通常途径,我们将发现,心灵并不以任何一般的和普遍的规则约束自己,而在大多数的场合下是根据它现前的动机和倾向的决定而采取行动的。每一种行为既然是一种特殊的、个别的事件,所以它必然发生于一些特殊的原则,发生于我们内心的现实情况以及我们对宇宙其余部分的关系。在某些场合下,我们虽然把我们的动机扩展到产生动机的那些条件以外,并且我们也给自己的行为立下类似通则的一种东西,可是我们也容易看到,这些通则并不是完全不可改变的,而是容有许多例外的。因此,这既然是人类行为的通常趋势,所以我们就可以断言,正义法则既然是普遍有效的,完全不可改变的,所以决不能是由自然得来的,也不能是任何自然动机或倾向的直接产物。除非有某种自然的情感或动机驱使我们趋善避恶,任何行为都不能在道德上成为善的或恶的;而且显而易见,情感有多少自然的变化,道德也必然会有多少变化。这里有两个人争夺一笔财产,其中一个是富人、笨蛋、单身汉;另一个是穷人、通达事理、并且有一个人口众多的家庭。前者是我的敌人,后者是我的朋友。在这个争执中,不论我的动机是为公益或是为私益,是为友谊或是由于敌意,我一定尽最大的努力使后者取得那笔财产。我如果只是被自然的动机所推动,而没有别的动机与之结合或协力,则我不会因为考虑到各人的权利和财产权而约束自己。因为一切财产权如果依靠于道德,而一切道德又依靠于我们情感和行为的通常途径,而这些情感和行为又被特殊的动机所指导:那末显然,那样一种偏私的行为必然符合于最严格的道德,而永远不会是对财产权的一种破坏。因此,人们如果对于社会法律可以采取自由行动,一如他们在其他一切事情方面那样,那么他们在大多数的场合下将遵循适应情况的特殊判断,并且会考虑到各人的品格和条件,一如其考虑到问题的一般性质一样。但是我们很容易看到,这样就会在人类社会中产生无限纷扰,而且人类的贪心和偏私如果不受某种一般的、不变的原则所约束,就会立刻使世界混乱起来。人类正是因为着眼于这种弊害,才确立了那些原则,并同意以一般的规则约束自己,因为一般的规则是不会被敌意和偏爱、不会被对于公私利益的特殊看法所改变的。所以,这些规则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并且是违反人性的普通原则的:人性的普通原则是适应具体情况的,没有明确不变的活动方式的。

我也看不出,我在这个问题方面、怎样会容易陷入错误之之中。我明显地看到,当任何人在他对别人的行为方面以一般的、不变的规则加于自己时,他是认为某些对象为别人的财产,而假设其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最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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