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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资产可变现净值的降低或长期资产帐面金额非暂时性的减少的证据,合营者应确认损失的
全部金额。
41.如果合营者为合营购买资产,在将该资产出售给独立的第三方之前,合营者不应确
认其所占产生于该交易的合营利润中的份额。合营者应按确认利润相同的方式,确认其应占
产生于这些交易的损失的份额。但是,如果损失代表了流动资产可变现净值的降低或长期资
产帐面金额的非暂时性的减少,就应立即予以确认。
在投资者财务报表中对合营中权益的报告
42.投资者在没有共同控制的合营中的权益,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
28号“对联营企业
投资的会计”予以报告。
合营的经营者
43.合营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
18号“收入”来核算取得的管理费。
44.合营者中的一位或若干位可以作为合营的经营者或管理者。鉴于这种职责,通常应
向经营者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应由合营作为费用于以核算。
向经营者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应由合营作为费用于以核算。
示
45.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
10号“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合营者应
与其他或有事项的金额分开揭示下列或有事项的总额,除非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很小。
(1)合营者发生的与其在合营中权益有关的或有事项,以及其在与其他合营者共同发生
的或有事项中的份额;
(2)合营者可能承担责任的在合营本身的或有负债中的份额;
(3)由于合营者对其他合营者的负债可能承担责任而发生的或有事项。
46.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
5号“财务报表应揭示的信息”,合营者应与其他承诺事项分开
揭示与合营中权益有关的下列承诺事项的总额:
(1)与合营中权益有关的合营者的资本承诺,以及在与其他合营者共同产生的资本承诺
中其所占的份额;
(2)合营者在合营本身的资本承诺中的份额。
47.合营者应揭示在重要合营中的权益的清单和说明,以及在共同控制的实体中拥有所
有权的比例。采用比例合并法逐项报告形式或采用权益法报告在共同控制的实体中的权益的
合营者,应揭示与合营中权益有关的各项流动资产、流动负债、收益和费用的总额。
48.由于没有附属公司而不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合营者,应揭示第
45、46和第
47段所
要求的资料。
49.由于没有附属公司而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合营者,应如同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那
些合营者一样,提供关于在合营中权益的资料。
生效日期
50.本号国际会计准则,对从
1992年
1月
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生效。
IAS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sclosure and Presentation
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 are addressed in a separate IASC
standard; IAS 39; Financial Instruments: 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 IAS 39 requires certain
disclosures about financial instruments in addition to those required by IAS 32。
disclosures about financial instruments in addition to those required by IAS 32。
In December 1998; certain paragraphs were amended and a paragraph inserted to reflect the
issuance of IAS 39: Financial Instruments: 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
In October 2000; the Standard was amended to eliminate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that bee
redundant as a result of IAS 39。 The changes to IAS 32 bee effective when an enterprise applies
IAS 39 for the first time。
The following SIC Interpretations relate to IAS 32:
SIC 5: Classification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 …Contingent Settlement Provisions;
SIC 16: Share Capital … Reacquired Own Equity Instruments (Treasury Shares); and
SIC 17: Equity …Costs of an Equity Transaction。
Summary of IAS 32
Presentation
Financial instruments should be classified by issuers into liabilities and equity; which includes
splitting pound instruments into these ponents。
Classification reflects substance; not form。
An obligation to deliver cash or other financial asset is debt。
Mandatorily redeemable preferred stock is debt。
Split accounting is required for pound financial instruments (such as convertible
securities)。
The cost of a financial liability (interest) is deducted in measuring net profit or loss。
The cost of equity financing (dividends) are a distribution of equity。
Offsetting on the balance sheet is permitted only if the holder of the financial instrument can
legally settle on a net basis。
Disclosures
Terms and conditions。
Interest rate risk (repricing and maturity dates; fixed and floating interest rates; maturities)。
Credit risk (maximum exposure and significant concentrations)。
Fair values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
Financial assets carried at a value in excess of fair value。
Financial assets carried at a value in excess of fair value。
第
32号金融工具:揭示和呈报
(1995年
6月公布)
目的
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市场,导致了各种金融工具的广泛使用,从诸如债券之类的传统初
级工具,到诸如利率掉期之类的各种形式的衍生工具,不一而足。资产负债表表内和表外金
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本号准则的目的,是为了
增进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这一重要性的了解。
本号准则对表内金融工具的呈报规定了某些要求,并指出了应予以揭示的关于表内(已
经确认)和表外(未经确认)金融工具的信息。呈报准则涉及到金融工具在负债和权益之间
的分类,有关利息、股利、损失和利得之间的分类,以及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应予以相互抵
销的情况等。揭示准则涉及到关于影响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
确定性的因素,以及适用于这些工具的会计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此外,本号准则还要求揭示
这样一些信息,包括企业使用金融工具的性质和范围、它们所服务的业务目的、与它们有关
的风险,以及管理当局控制这些风险所使用的政策等。
范围
1.本号准则应在呈报和揭示关于各种已经确认和未经确认的金融工具方面的信息时加以
应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1)对附属公司的权益,其定义见国际会计准则第
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附属公司
投资的会计”;
(2)对联营企业的权益,其定义见国际会计准则第
28号“对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
(3)合营中权益,其定义见国际会计准则第
31号“对合营中权益的财务报告”;
(4)雇主和计划中对雇员就业后各种福利包括退休金所承担的义务,见国际会计准则第
19号“退休金费用”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第
26号“退休金计划的会计和报告”;
(5)在雇员股票认购权和股票购买计划下雇主应承担的义务;
(6)由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2.虽然本号准则不适用于企业对附属公司的权益,但却适用于母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中
所包括的所有金融工具,不管这些金融工具是由母公司还是由其附属公司持有或发行的。类
似地,本号准则还适用于在合营中持有或发行,并且直接包括在合营者财务报表或通过比例
合并包括在合营者财务报表中的金融工具。
3.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在某一特定期间内发生或发现的事件或情况所产生的可认
定损失风险的合同,包括死亡(在年金保险的情况下涉及年金保险受益人的生存)、疾病、残
废、财产损失、对他人造成伤害和业务中断等。然可,当金融工具采用了保险合同的形式但
是却主要涉及到金融风险(见第
43段)的转移时,例如,由保险或其他企业签发的某些金融
再保险合同和担保投资合同等,本号准则的条款还是适用的。具有保险合同义务的企业,在
呈报和揭示与这些义务有关的信息时,应考虑应用本号准则的条款是否合适的问题。
4.具体涉及到某些金融工具的其他国际会计准则,包含了额外的呈报和揭示方面的要求。
例如,国际会计准则第
17号“租赁会计”和国际会计准则第
26号“退休金计划的会计和报
告”,就分别加入了对融资租赁和退休金计划投资方面的特别揭示要求。此外,其他国际会计
准则的某些要求,特别是国际会计准则第
5号“财务报表应揭示的信息”和国际会计准则第
30号“银行和类似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应揭示的信息”的一些要求,也适用于金融工具。
定义
5.本号准则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具有特定的含义:
金融工具,是指能对一家企业产生金融资产同时又能对另一家企业产生金融负债或权益
工具的任何合同。
金融资产,是指属于以下各项的任何资产:
(1)现金;
(2)从另一家企业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契约性权利;
(3)在潜在有利的条件下与另一家企业交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