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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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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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