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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 “ 三 因 说 ” 的 梗 概 。
三 、 三 因 说 的 商 榷
从 知 识 的 本 源 来 说 , 有 效 的 知 识 不 外 两 种 : 一 者 是 经 验 之 知 ( “ 现 量 ” ) , 一 者 是 推 理 之 知 ( “ 比 量 ” ) , 所 以 佛 家 因 明 立 “ 现 量 ” 与 “ 比 量 ” 统 摄 一 切 “ 真 知 ” 是 很 正 确 的 。 而 “ 比 量 ” 必 须 运 用 语 言 , 构 成 判 断 , 透 过 归 纳 或 演 绎 然 后 始 得 成 就 。 判 断 不 外 两 大 类 别 , 一 者 是 “ 分 析 判 断 ” , 一 者 是 “ 综 合 判 断 ” 。 依 “ 分 析 判 断 ” , 法 称 建 立 了 “ 比 量 ” 的 “ 自 性 因 ” ; 依 “ 综 合 判 断 ” , 法 称 建 立 了 “ 比 量 ” 的 “ 果 性 因 ” , 这 也 是 很 合 理 的 安 排 。 可 是 在 “ 自 性 因 ” 及 “ 果 性 因 ” 外 别 立 “ 不 可 得 因 ” , 那 就 很 有 商 榷 余 地 。 何 则 ? “ 因 ” 与 “ 宗 义 ” 的 “ 不 相 离 性 ” 不 外 由 两 种 关 系 所 构 成 : 若 非 “ 自 性 关 系 ” ( 分 析 判 断 ) 所 构 成 , 便 由 “ 因 果 关 系 ” ( 综 合 判 断 ) 所 构 成 , 舍 此 更 无 其 余 。 所 以 , 如 要 把 “ 因 ” 来 分 类 , “ 自 性 ” 与 “ 果 性 ” 根 本 穷 尽 了 一 切 , 不 必 再 立 第 三 种 因 。 是 以 “ 不 可 得 因 ” 在 某 些 情 况 应 归 到 “ 自 性 因 ” 去 , 在 别 种 情 况 又 可 归 到 “ 果 性 因 ” 去 。 就 如 法 称 所 举 的 例 子 :
宗 : 此 处 无 烟 ,
因 : 以 现 见 因 缘 虽 已 具 足 而 不 可 得 见 故 。 (22)
“ 无 烟 ” 是 因 , “ 现 见 因 缘 虽 已 具 足 而 不 可 得 见 ” 是 果 ; “ 因 ” 与 “ 宗 义 ” 具 因 果 关 系 , 所 以 是 “ 果 性 因 ” 摄 。 又 如 :
宗 : 此 处 没 有 无 忧 树 ,
因 : 以 无 树 故 。 (23)
“ 无 树 ” 与 “ 没 有 无 忧 树 ” 都 指 同 一 “ 自 性 ” , 非 离 “ 无 忧 树 ” 别 有 “ 树 ” 的 体 性 故 , 所 以 “ 因 ” 与 “ 宗 义 ” 具 “ 自 体 关 系 ” , “ 没 有 无 忧 树 ” 那 个 “ 宗 ” , 可 以 必 然 地 从 “ 无 树 ” 这 个 “ 因 ” 分 析 出 来 , 所 以 是 “ 自 性 因 ” 摄 。 除 了 这 两 例 之 外 , 法 称 还 举 出 九 例 , 合 共 十 一 个 例 子 ; 依 此 十 一 个 例 子 , 法 称 便 把 “ 不 可 得 因 ” 再 细 分 为 十 一 类 (24) 。 其 中 可 隶 属 于 “ 自 性 因 ” 的 有 “ 相 违 自 性 可 得 因 ” 、 “ 能 遍 不 可 得 因 ” 等 ; 隶 属 于 “ 果 性 因 ” 的 有 “ 相 违 果 法 可 得 因 ” 、 “ 果 不 可 得 因 ” 等 。 由 此 证 成 “ 不 可 得 因 ” 是 “ 自 性 因 ” 与 “ 果 性 因 ” 的 附 属 , 不 能 独 立 地 与 “ 自 性 因 ” 及 “ 果 性 因 ” 并 列 来 分 类 。再 者 , 从 法 称 把 “ 不 可 得 因 ” 细 分 十 一 类 的 内 容 来 看 , “ 自 性 因 ” 亦 应 分 成 二 类 , 即 “ 自 性 可 得 因 ” 及 “ 自 性 不 可 得 因 ” , 因 为 “ 可 得 ” 与 “ 不 可 得 ” 是 矛 盾 词 , “ P ” 与 “ ~ P ” 实 已 穷 尽 一 切 ; 同 理 , “ 果 性 因 ” 亦 应 分 成 二 类 , 即 “ 果 性 可 得 因 ” 及 “ 果 性 不 可 得 因 ” 。 如 是 法 称 的 “ 三 因 ” 分 类 应 改 为 “ 四 因 ” 分 类 :
法 称 所 立 的 “ 三 类 因 ” 是 与 “ 二 比 量 ” 相 配 的 。 “ 比 量 ” 的 “ 宗 支 ” 、 “ 因 支 ” 与 “ 喻 支 ” 都 要 透 过 命 题 而 成 。 就 “ 质 ” (quality) 而 言 , 若 非 “ 肯 定 ” , 便 是 “ 否 定 ” , 所 以 法 称 把 “ 比 量 ” 依 “ 宗 支 的 质 ” 而 分 成 “ 肯 定 比 量 ” 及 “ 否 定 比 量 ” , 这 是 最 恰 当 不 过 的 (25) 。 同 时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 肯 定 比 量 ” , 或 依 “ 自 性 因 ” 立 , 或 依 “ 果 性 因 ” 立 , 也 非 常 合 理 , 因 为 依 我 们 在 上 文 的 论 述 , “ 自 性 ” 与 “ 果 性 ” 便 总 摄 了 一 切 因 。 至 于 法 称 强 调 “ 否 定 比 量 ” 唯 依 “ 不 可 得 因 ” 立 , 就 大 有 商 榷 余 地 。 我 们 试 举 一 例 :
宗 : 此 人 无 寒 ● ,
因 : 以 近 烈 火 故 。 (26)
“ 近 烈 火 ” 与 “ 无 寒 ● ” 具 “ 因 果 关 系 ” , 所 以 “ 近 烈 火 ” 这 个 “ 因 ” 对 “ 无 寒 ● ” 那 个 “ 宗 ” 而 言 , 是 “ 果 性 因 ” 摄 , 而 “ 此 人 无 寒 眎 ” 是 否 定 命 题 , 则 这 是 一 个 “ 否 定 比 量 ” 便 无 可 置 疑 了 。 但 这 个 否 “ 比 量 ” , 明 显 地 说 , 是 依 “ 果 性 因 ” 立 , 而 非 依 “ 不 可 得 因 ” 立 (27) 。 因 此 法 称 主 张 “ 否 定 比 量 唯 依 不 可 得 因 立 ” 是 不 正 确 的 。
若 依 我 们 的 修 订 , 把 “ 三 类 因 ” 开 成 “ 四 类 因 ” , 则 一 切 “ 比 量 ” , 或 “ 肯 定 ” , 或 “ 否 定 ” , 都 可 从 “ 四 类 因 ” 而 得 建 立 。 兹 表 列 如 下 :
为 要 证 明 这 个 修 订 合 理 无 误 , 我 们 试 以 下 面 八 例 加 以 论 述 :
( 例 一 ) 宗 : 此 是 树 ,
因 : 是 无 忧 树 故 。
这 便 是 以 “ 自 性 可 得 因 ” 来 建 立 “ 肯 定 比 量 ” 。
( 例 二 ) 宗 : 此 乃 是 光 ,
因 : 以 非 黑 故 。
这 便 是 以 “ 自 性 不 可 得 因 ” 来 建 立 “ 肯 定 比 量 ” 。
( 例 三 ) 宗 : 彼 处 有 火 ,
因 : 以 有 烟 故 。
这 便 是 以 “ 果 性 可 得 因 ” 来 建 立 “ 肯 定 比 量 ” 。
( 例 四 ) 宗 : 彼 等 必 有 御 寒 方 法 ,
因 : 于 寒 风 下 仍 不 战 眎 故 。
这 便 是 以 “ 果 性 不 可 得 因 ” 来 建 立 “ 肯 定 比 量 ” 。 如 是 透 过 例 一 以 至 例 四 , 足 以 证 明 “ 肯 定 比 量 ” 的 建 立 , 可 有 多 途 : 或 依 “ 自 性 可 得 因 ” , 或 依 “ 自 性 不 可 得 因 ” , 或 依 “ 果 性 可 得 因 ” , 或 依 “ 果 性 不 可 得 因 ” , 只 要 彼 等 因 类 , 三 相 俱 足 , 则 “ 肯 定 比 量 ” 皆 得 成 就 。 至 于 建 立 “ 否 定 比 量 ” , 依 理 , 亦 无 必 要 局 限 于 “ 不 可 得 因 ” , 兹 例 举 如 :
( 例 五 ) 宗 : 此 非 动 物 ,
因 : 以 是 无 忧 树 故 。
这 便 是 运 用 “ 自 性 可 得 因 ” 以 成 就 “ 否 定 比 量 ” 。
( 例 六 ) 宗 : 此 非 菩 提 树 ,
因 : 以 非 树 故 。
这 便 是 运 用 “ 自 性 不 可 得 因 ” , 以 成 就 “ 否 定 比 量 ” 。
( 例 七 ) 宗 : 此 间 无 冷 ,
因 : 以 有 烈 火 故 。
这 便 是 运 用 “ 果 性 可 得 因 ” 以 成 就 “ 否 定 比 量 ” 。
( 例 八 ) 宗 : 此 间 无 有 生 烟 之 主 因 ,
因 : 以 烟 不 可 得 故 。
这 便 是 运 用 “ 果 性 不 可 得 因 ” , 以 成 就 “ 否 定 比 量 ” 。
如 是 透 过 例 五 以 至 例 八 , 足 以 证 明 “ 否 定 比 量 ” 的 建 立 , 可 有 多 途 : 或 依 “ 自 性 可 得 因 ” , 或 依 “ 自 性 不 可 得 因 ” , 或 依 “ 果 性 可 得 因 ” , 或 依 “ 果 性 不 可 得 因 ” , 只 要 彼 等 因 类 三 相 俱 足 , 则 “ 否 定 比 量 ” 皆 得 成 就 。 上 述 八 例 , 皆 依 “ 为 自 比 量 ” 的 论 式 来 表 达 , 至 于 依 “ 为 他 比 量 ” 的 “ 同 法 式 ” 或 “ 异 法 式 ” , 则 读 者 当 知 , 今 不 赘 叙 。
四 、 结 语
“ 法 称 因 明 ” 的 “ 三 因 说 ” , 是 继 承 “ 佛 家 因 明 ” 的 传 统 而 建 立 的 。 因 为 “ 佛 家 因 明 ” 的 内 容 , 除 涵 摄 逻 辑 成 分 外 , 兼 涵 知 识 论 与 辩 论 术 的 成 份 。 “ 三 因 说 ” 便 是 依 知 识 论 的 内 容 而 建 立 的 。
在 “ 三 因 说 ” 的 体 系 中 , “ 不 可 得 因 ” 的 建 立 , 于 “ 因 明 ” 发 展 史 上 , 是 有 其 贡 献 的 , 因 为 它 明 确 反 映 出 对 “ 事 物 有 无 ” ( 即 存 在 与 不 存 在 ) 的 认 知 , 是 间 接 推 理 的 “ 比 量 ” 之 事 , 而 非 直 接 经 验 的 “ 现 量 ” 之 事 。 不 过 法 称 把 “ 不 可 得 因 ” , 独 立 于 “ 自 性 因 ” 及 “ 果 性 因 ” 外 , 而 与 “ 自 性 ” 、 “ 果 性 ” 并 列 而 成 “ 三 类 因 ” , 依 分 类 原 则 , 这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 一 者 , “ 不 可 得 因 ” 的 本 质 , 或 是 “ 自 性 因 ” 摄 , 或 是 “ 果 性 因 ” 摄 ; 二 者 , “ 自 性 因 ” 与 “ 果 性 因 ” , 皆 可 各 自 细 分 为 “ 可 得 因 ” 与 “ 不 可 得 因 ” 两 个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