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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0条 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 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的义务而解除。
第1742条 租赁契约并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
第1743条 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44条 如租赁时当事人双方协议,在租赁物出卖的情形,买受人得辞退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而无关于损害赔偿的任何约定时,出租人应依以下数条规定的方式对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745条 租赁物为房屋、住宅或铺面时,出租人向被剥夺租赁物的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相等于依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自通知终止租赁起直至迁出为止的期间内的租金。
第1746条 租赁物为乡村财产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为租赁期间残余部分租金的三分之一。
第1747条 租赁物为企业、工厂或迁移需预支大量款项的其他建筑物时,损害赔偿额由鉴定人鉴定之。
第1748条 买受人在买卖租赁物的情形,决定行使租赁契约保留的辞退承租人的权利者,应按当地关于通知终止租赁的习惯先期通知承租人。
对于乡村财产的承租人,至少应于一年前通知之。
第1749条 出租人或租赁物买受人,非支付上述损害赔偿后,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1750条 如租赁契约非由公证书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51条 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直至约定买回期限届满因而取得确定的所有人资格前,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二目 关于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
第1752条 承租人不在租赁的房屋内陈设相当的家具者,得成为辞退的原因;但就租金的支付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时,不在此限。第1753条 次承租人对于房屋所有人仅就扣押当时所应付的次承租租金的限度内负支付义务,且不得主张租金已先期支付相抗辩。
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契约的规定或当地习惯支付的租金不得视为先期支付的租金。
第1754条 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其项目依当地习惯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种修缮:
炉灶、壁炉的底部、壁炉架及壁炉上小台面的修缮;
房屋及其他住屋场所墙壁的下端在一公尺高的限度内的粉饰;
房室内一部分破碎的铺砖、铺石的修缮;
窗上玻璃的修补;
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
门、窗、间隔木板或铺面的门板、铰链、锁键及锁的修缮。
第1755条 应归承租人负责的修缮,如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承租人不负担修缮的费用。
第1756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水井及水沟的修浚由出租人负担。
第1757条 供给整所房屋、一所房屋的全部、铺面或其他公寓的家具的租赁,其租赁期间视为相同于上述各种房屋依当地习惯规定的通常租赁期间。
第1758条 有家具设备的公寓租赁契约,规定一年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视为一年;
规定一月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月;
规定一日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日。
如未定一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依当地的习惯。
第1759条 如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契约满期后,仍继续享用租赁物而出租人亦未反对时,此种事实视为以相同的条件并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间继续承租;除经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外,承租人不得迳行迁出,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辞退。
第1760条 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支付再出租前的租金;上项规定并不妨碍因承租人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1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出租人即使声明拟收回房屋自住,亦不得因之解除契约。
第1762条 如在租赁契约中订有协议,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自住者,出租人仍应按当地习惯规定的期限,先期通知承租人终止契约。
第三目 关于土地租赁的特别规则
第1763条 依契约规定耕种他人土地以与出租人分享收获物为条件的承租人,不得转租土地亦不得让与其租赁权于他人;但租赁契约明白授与承租人以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64条 违背前条的规定时,土地所有人有收回其土地的权利,承租人并应负担因不履行契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765条 关于土地租赁,如实际使用面积较契约所定面积多出或不足时,仅得依买卖章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承租人的租金。
第1766条 如土地的承租人不具备耕作必需的家畜与工具,或抛弃耕作,或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耕作,或以租赁物用于契约所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且一般地说,如不执行契约条款,致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依据情况,请求解除租赁契约。
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依第1764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7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应依契约指定的地点贮存其收获物。
第1768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遇有侵夺其承租土地的情事发生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否则应负赔偿损害及一切费用的责任。
前项通知,应与根据地点远近所规定的传唤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为之。第1769条 以数年为期的土地租赁,在租赁期间内收获物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因意外事故而丧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但其已从以前的收获物取得补偿者,不在此限。
如承租人未取得补偿时,减租的评价须于租赁期间终了时始得为之,此时租赁期间各年中的收获应合并计算,以确定收获物的丧失是否达二分之一。
但审判员得根据承租人遭受的损失,暂先免除其一部分租金的支付。第1770条 如租赁期间为一年且损失达收获的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时,应按比率免除承租人一部分租金。
如损失不足二分之一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1条 如收获物在收割完毕后发生损失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但租赁契约规定支付土地所有人以收获物的一部作为实物租金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如承租人未经催告已交付土地所有人以应得收获物时,土地所有人应分担其应分担部分的损失。
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2条 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
第1773条 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774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
如饲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
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
第1775条 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终止。
第1776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74条的规定。
第1777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
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
第1778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且,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 劳动力的租赁
第17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或栈房待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