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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 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 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第1150条 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第1151条 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第1152条 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第1153条 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生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 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1155条 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日起产生利息。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 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 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 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 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 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 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 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 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 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 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 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 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 债的种类
第一目 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 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 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 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 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 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 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 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 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 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 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 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 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 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 停止条件
第1181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
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
在第二种情形,债务自契约订立之日起发生拘束力。
第1182条 当事人订立附停止条件之债时,契约标的物由债务人负危险责任,债务人仅于条件成就时始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全部灭失时,债的关系随之消灭。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遭受损害时,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要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而不减低价金。
如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受损害时,债权人除得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请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外,并得请求赔偿损害。
第三分目 解除条件
第1183条 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
解除条件并不停止债务的履行;该条件仅使债权人于条件所预定的事件发生时有返还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
第1184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
前项情形,契约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如给付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
债权人的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
第二目 附期限的债
第1185条 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
第1186条 定期的债,于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但于期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第1187条 债的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但依契约或依当时情形可知双方曾同意亦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8条 债务人破产时,或债务人依契约给与债权人的保证因其行为而减少时,不得主张其期限的利益。
第三目 选择的债
第1189条 选择之债的债务人,于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后,解除其义务。
第1190条 选择之权属于债务人,但契约明定属于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1191条 债务人得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而解除其义务,但债务人不得以一物的一部分与另一物的一部分强迫债权人受领。
第1192条 任何债虽以选择的方式订定,但如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不能成为债之标的物时,仍为通常的债。
第1193条 选择的债如所约定的二物之一灭失而不能交付时,即使其灭失由于债务人的过失,亦变为通常的债。于此情形,债务人不得交付灭失物的价金以代该债的履行。
如所约定的二物均已灭失,其中一物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毁灭时,债务人应交付灭失在后之物的价金。
第1194条 前条情形,债权人依契约有选择之权时:
在二物中只有一物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无过失者,债权人应受领未灭失的一物;如债务人有过失者,债权人得请求给付余存之物,或灭失之物的价金。
在二物均已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对于二物的灭失均有过失者,或即使仅对其中一物的灭失有过失者,债权人得选择其中一物而请求给付其价金。
第1195条 如二物均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灭失,且均在债务人未迟延给付时灭失者,依第1302条的规定,债的关系认为消灭。
第1196条 选择的债包含两个以上之物者,亦适用以上各条的原则。
第四目 连带的债
第一分目 债权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197条 几个债权人,如依文书的明文规定,就同一债权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清偿的请求,而其中一人受领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者,即使债权利益须由各债权人分受,该债权在多数债权人间为连带债权。
第1198条 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中一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