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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优位制在不断强化,我们在不否认民主党在不断强大的同时,仍不得不承认自民党与社会党双方
势均力敌的对抗时代已经过去了,日本政党政治的平衡已经被打破。
四、结论
冷战以后,日本政党政治的最大特点是联合政权与自民党一党优位制的初露倪端,任何一个国
家政党体制的转型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棘手的现实问题,而金权政治就成为
日本社会的政治隐患,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即“佐川事件”、“金丸事件”,成为自民党倒戈的导火索。
而自民党夺回政权之迅速,也让人们认识到,非自民党联合政权只是充当了一个让自民党空出时间
来调整内部问题的一个临时的替代角色。现如今,日本政坛的右倾化被视为日本的另一个社会隐患,
虽然现在我们仍无法确定它所带来的后果是什么,但是这种情况如不加以转化,对日本乃至整个国
际社会造成影响是可以肯定的,不可避免地成为日本政治格局大转变的一个潜在因素。
进入后冷战时代的自民党,出现了一代新生政治家,及时地适应了不同国际政治格局的需要,
同时,日美同盟合作的进一步加强,这样的外部的有利因素也加强了自民党在日本的执政根基,强
化了一党优位制,南开大学的徐长胜副教授对于一党优位制的本质内涵给出了这样的解释,“一党
支配”与“多党竞存”辩证地统一为一个整体,即“一党支配”的前提是“多党并存”,“多党并存”
的结果或者其表现形式即“一党支配”。 这样可以很准确地诠释日本的政治格局,日本多党并存的
政党根源不断发展衍生出了一党优位制,而自民党一党独大的现实又必须是以多党制为基础,所以
我们说任何一个政治体制都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
两党制起源于英国,英国也是两党制发展最平稳的国家,英国具有适合两党制存在的历史渊源
及社会基础,也是经历了一个多世纪演变发展而来的。政党体制不断发展演变,是人类社会文明发
展的体现,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且多方面的因素会对其产生影响。日本也是
如此,日本是一个典型的后发型现代化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也会成为国家政治稳定的基础。稳定
的内外局势必然也会带来稳定的国内政治局势。而从我们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可以认识到,自民党
可以稳步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党内稳定发展,而这一切都使得民主党相形
见绌,政党体制的转变仍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在民主党发展的步伐还远不及自民党前进的速度的时
候,日本多党体制下的一党优位制仍将长期、稳定地存在、发展。
(作者为上海国际问题研究所研究人员 责任编辑 郭定平)
以日本司法判例为视角探析生命侵权中
间接财产损害赔偿之计算
陈 煜 徐振华
内容摘要 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客体的多元化造成了赔偿计算的复杂化,既包含对直
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非财产即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中,直接财产损害赔偿因是对
已发生之损害进行赔偿,计算上并不困难;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慰抚近亲属精神痛苦,主观因
素高,故其计算主要依靠法官结合各国实情予以酌定;而间接损害赔偿尤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
失的赔偿,因被害人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使其在计算上颇为困难。鉴于日本判例相关研究甚为详尽,本
文将主要通过归纳日本各期判例对此部分之算定介绍其先进经验。
关键词 判例 间接财产损害赔偿 误工费 预期收入损失
为论述之方便,笔者先对侵犯生命权行为所致的各种可赔偿性损害项目予以明确:直接财产损害
主要是指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害(这也是各赔偿项目计算中
的重点与难点)则是误工费及死者预期收入损失,其赔偿请求只能由受害人近亲属提出,殊值注意的
是,如受害人生前有被扶养人的,则同时还存在被扶养人对生活费的请求,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但
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满足对扶养费的请求,残额作为可期继承财产①;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由于受
害人亲属与受害人业已存在的身份利益因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侵害,导致该项利益丧失,其结果
就是侵犯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权,因此基于身份权侵权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身
份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民法中亦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
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财产,亦应赔偿损害”②。
以下,笔者将借鉴日本相关立法尤其是司法判例重点对生命侵权引发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之计算
进行探讨:
一、误工费的计算
误工费是指从受害人受伤到死亡这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
劳动收入。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要首先确定误工日期,对此应先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
确定,如无法确定则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
误工费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则上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但亦应分情况处理:(1)对于有固定
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中国,固定收入应包括工资、奖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2)对无固定收入的;可以考虑适用两种方法。一是确定固定的收入计算标准,例如以受诉法院所在地
的市、县上一年度或过去几个年度③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二是根据受害人的上一年度或过去
几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可参酌下面将要论及的收入损失之计算方法。
二、对预期收入损失的计算
未来可得收入是被害人如果继续生存将来可以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在被害人死亡时尚不存在,
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对未来可得收入的计算须斟酌受害人死亡前之境况,但因被害者生前的具体情
况可能千差万别,故计算上颇为困难。中国有关立法较为粗疏,司法实践对此研判亦不足,在当前日
益重视人权的国际环境下,我们极有必要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有着先进经验的国家学习和借鉴,综观
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日本判例对此研究甚为透彻,并发展出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算定方法,笔者在
此将主要通过综合日本各期判例对此问题加以分类阐述和剖析④。
1。被害人生前有固定的收入。对此类情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通常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收入
为基准,乘以被害人剩余的可劳动年限,计算出其如果生存可能获得的总收入,剩余可劳动年限
为67岁与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之间的差额。但在进行这种计算时,仍有若干具体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是否应扣除被害人的生活费,判例在经历了短暂的踌躇(大判大正15年2月16日判
决)后,自大判昭和3年3月10日判决以来作出了肯定回答并形成一项判例原则,至于扣除的
比例,以前为按前述方法计算出的总收入的50%,因显得略高,最近的判例调整为30…35%。至
于因死亡而免纳的可得利益部分的所得税以及其他可能的税赋,判例理论则确定不予扣除;(2)
在计算高龄被害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时,判例通常比较依简易生命表测定的估计剩余寿命的1/2
与按前述方法计算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择其长者为该高龄被害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从而避免
出现高龄被害人剩余可劳动年限过低甚至为零的情况(东京地判平成7年10月18日判决(交民
集28…5…1480)即认定62岁的公司职员尚余9年可劳动时间);(3)最判平成5年3月24日判决
(民集47…4…3039)认为固定收入也包括养老金收入,但藤岛法官持反对意见,认为养老年金为
专属于本人的权利,系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并不代表本人的劳动能力,本人的劳动能力的
有无与程度应按别的方法来判定。而且,由于养老金本就相当于生活费,若以其为计算可得利益
的基准,则在扣除生活费时也会导致不少的困难⑤;(4)在以工资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基准时,是
否应考虑被害人日后工资上调的可能性?最判昭和43年8月27日判决(民集22…8…1704)认为,
若证据表明了成年被害人日后工资上涨的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应一并考虑。但
此后类似判决寥寥无几,最判昭和58年2月18日判决(判时1073…65)甚至明确拒绝考虑通货
与工资上涨因素。就学说而言,在战后的经济高度增长期,主张考虑此等上涨因素的思想较为活
跃,但进入1990年代后,伴随“泡沫经济”之崩溃,日本经济出现低增长甚至负增长趋势,这
种主张也渐渐沉寂⑥。
2。被害人生前无固定收入时。如依据对财产损失赔偿普遍奉行的差额说,则受害人死亡时本
无收入,是否就没有可得利益了呢?若仍然认可可得利益,又按什么样的方法计算呢?
受害人无收入的情况形形色色,主要包括一时的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
龄的小孩、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针对
一时的失业者,学说在假定其重新就业可能性的基础上,主张以其失业前的收入为基准,计算可
得利益。但由于其何时重新就业并不确定,故在计算其剩余可劳动年限时颇费周折,学说的态度
也并不明⑦,目前也未见相关的判例出现。但就其他的无收入情形,都已形成了相应的判例理论。
关于家庭主妇的可得利益。自明治民法时代的判例以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