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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解+脱_zjp-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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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计算,即只要偷的财物超过2元即犯根本罪。
  4、多人偷一人的财物。若多人不将偷来的财物分配,则多人如同一人,即只要偷的总价值等于或超过2元,即犯根本戒;若多人将偷来的财物分配,则所分得的财物的价值超过2元的人,即犯根本罪。
  佛在制戒时,确定以五磨洒为价值过量的标准。磨洒不是一种钱币,而是一个货币计量单位,又译作摩娑迦。一磨洒价值80个贝齿(贝齿即是一种贝壳)。五个磨洒也就价值400个贝齿。又五个磨洒等于四分之一个嘎夏巴奈,也就是20个磨洒等于一个嘎夏巴奈。有时也有以不到或超过五磨洒作为过量的标准,如《律上分》中记载:佛对持戒第一的优婆离尊者说,有的地方12个磨洒等于一个嘎夏巴奈,这样在那个地方就应该是3个磨洒就已过量;又有的地方40个磨洒等于一个嘎夏巴奈,这样,在那里就应该是10个磨洒才过量。总之,只要等于或超过了佛制戒时所在的王舍城的五磨洒,也就是1/4个嘎夏巴奈的价值,即犯根本罪。
  佛制定价值过量是以当时王舍城判死刑的偷盗犯所偷的价值为标准的,这在《别解脱经》、《毗奈耶经》中有记载,佛陀此举的密意是为了表明他胜罪的过患非常巨大,远远超过支分罪,就象世俗中死罪是最严重的罪,远远超过其余的坐牢、罚款等罪一样。故以后即应以当时确定的价值(五磨洒)为标准,而不能以以后该地判死刑所偷的价值为标准。
  《律上分》中说,嘎夏巴奈是古印度孔雀王朝时期制造的钱币,在印度的《律上分》的注释中也指出,嘎夏巴奈是一种银币,银币上铸有优美的文字,每个嘎夏巴奈有半钱重(当时的半钱与现在半钱的重量并不一致),这种叫真嘎夏巴奈,又有一种假的嘎夏巴奈,用来代表磨洒,也就是人们给和嘎夏巴奈价值相同的东西所取的名称。
  龙树菩萨在《戒律偈文》中说:偷1/4个嘎夏巴奈,即破戒律。一个嘎夏巴奈值半钱银子,1/4嘎夏巴奈也即是1/8钱的银子。莲花戒论师在《戒律偈文释》介绍了一印度论师的观点:“偷1/8钱的银子即成他胜罪。”布玛目札的《戒律根本论》“小疏”中说:“佛在世时,偷1/8钱的银子也作为犯他胜罪。”上述三位大论师所说完全一致,故麦彭仁波切也据此以1/8钱银子作为过量的标准。
  佛在世时,大家对价值过量的具体数量很清楚,但现在贝齿的价值与以前不同,每一“钱”的重量也与以前不同,故麦彭仁波切采用了当时印度流行的相思豆的计算方法。相思豆是一种很小的果子,头黑身红,因为很小,每一颗也长得很均匀,因此误差率也很小,麦彭仁波切引用古代印度经论中的记载,古印度的一钱正好是80颗相思豆的重量(也相当于192颗青稞),1/8钱就是10颗相思豆。
  若10颗相思豆换算成现在通行的计量单位“克”,9颗相思豆的质量等于1克,价值过量的10颗相思豆就是(1+1/9)克,即1。11克,这也就是佛制价值过量的银子的重量,我们现在只需确定了这个重量,再把它换算成现在的货币单位就很容易了。
  比如在我们这一带(四川省色达县),一枚27克的民国时期的银元现在卖60至70元,按戒律中计算价值时应取最小值的规定(即按每枚60元计算),每克银子在这里就卖2。22元,再乘以(1+1/9)克,即1。11克,得出的结果是2。47元,即现在在我们这里,偷了超过2。47元的东西即会犯根本罪。如果在这里偷美元的话,以1:8的汇率计算,只偷0。31美元即犯根本罪,其余国家的货币都可依此类推。
  但在不同地方(如汉地、国外),不同时间(如古代、现代),银子的价值又不尽相同,因此不能都用这里的2。47元作为标准,而应该用1。11克乘以当时当地的银子的价钱作为标准。
  二、发心
  发心即是偷盗时的心理活动,分1、想;2、发心两大类。
  1、想:指偷盗时对于被偷物(基)的四缘确定无误,或大致无误,即会犯根本罪。如知道某物属于他人的,或大致属于他人等。以下几种情况则犯支分罪:
  ⑴、人的财物以为是非人的财物,或非人的财物以为是人的财物;
  ⑵、他人的财物以为是自己的财物,或自己的财物以为是他人的财物;或以为是甲的财物,实际上是乙的财物。
  2、发心:发心即是偷盗的动机,分六个方面。偷盗者在偷盗时对这六个方面并非都要一一清楚地缘想,但在确定偷盗者是否已犯根本戒时需一一加以分析勘验:
  ⑴、知是他人资财。即知道或大致知道财物属于他人。
  ⑵、知是他人未舍资财。即知道或大致知道物主并未舍弃对该财物拥有权的执著,或物主未曾将该财物给予自己。
  ⑶、为己不与取。即偷该财物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等欲望为目的。若为他人而行偷盗,犯支分罪。
  在大乘经典中,若以菩提心摄持,为断他人悭吝,增上他人福报,而将他人财物偷走供养三宝,如此可以积累许多资粮,并且不犯戒律,但若未以菩提心摄持,仅以善心为断他人悭吝,增上他人福报,而将他人财物偷走以供养三宝,因为有不与取心,以及作了不与取的行为,故产生了有表色的恶作,造支分罪。这将在第五部分“三戒圆融”中作更具体的分析。
  有人问,若为僧众而行偷盗,获罪如何?这需从两方面分析:1、该僧众中未包括自己;2、该僧众中包括有自己。若是前者,余缘聚合时,最重获支分罪。若是后者,余缘聚合时,最重可犯根本罪。若是僧众共同参与了商议,余缘聚合,僧众均获根本罪,若是个人的决定,僧众未作商议、许可,余缘聚合,则个人得根本罪。现在为学院作事的居士,虽不在僧数之列,但供斋时也与僧众共享,因此为僧众偷盗也会导致犯根本罪。比如现在为商店发心的僧人或居士,在买卖物品时,若有不与取之心,该付给的少给,价值过量,甚至连根本罪都会造下。故为常住发心办事的人员犹应小心谨慎,详细学习戒律的学处,不能因为原本想为常住节省费用或增加收入,而违反学处,造下了犯戒的恶业。
  ⑷、为活命缘取
  即为了自己能活命(生存)而去偷盗饮食、衣服、房屋、被褥、药物等财物,总之是为了满足自己对五欲的需求。
  假如为供养、阅读、修法等而去偷经书等物,因其目的不是为了活命,故不犯根本罪。但布玛目扎在《戒律根本论》的“小疏”中指出,若想以作为自己活命的财产,或去卖给他人赚钱等目的去偷经书等物,价值过量,会得他胜罪。
  ⑸、作永离主人心
  即具有使该财物永离主人之心,亦即发心将永远占有该财物,而未打算在暂时的占有一天、一月等后,仍将财物送还主人。
  若未作使该财物永离主人心而行偷盗,将获支分罪。
  假若被偷财物的主人不久去世,偷盗者是否还犯根本罪呢?因根本罪是在具足基、发心、加行、究竟等四别缘时造下的,故主人后来是否去世已无关系。
  在这里我们需认清的是,大多数偷盗发生时,偷盗者并没有明确想到要使该财物永离主人,当然也并未想到暂时占有,而是受了一种贪欲、占有心的驱动,这种发心的本质,即是自己永远占有该财物,使其永离主人。
  ⑹、不与取之心直到究竟不断
  即从加行开始直到究竟一直未生起过制止偷盗的心念。如果在究竟之前,因出现了制止偷盗的心念而终止了偷盗的发心,则获支分罪。假若有人派他人去偷盗,他人也已将财物偷得后送来,如果在送到之前,此人已生起制止偷盗之心,则不得根本罪,如果此前未生起制止偷盗之心,则可获根本罪。(被派者犯罪与否仍按五通缘与四别缘衡量)。
  在衡量是否破根本戒时,需从五通缘及四别缘中详细观察,但在具体犯某条戒时,犯戒人也可能会在极短的时间中具足了犯根本罪的一切条件。比如一个受了五戒的居士,见到路上有人掉了一块昂贵、漂亮的手表,以偷盗心随手就捡起、塞进了自己的口袋,就在这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里,他就已犯下了根本罪,就已必须去地狱感受极大的痛苦。
  除了我们一般意义上的偷盗之外,《律上分》中佛告优婆离尊者,偷盗还分有下列六种:
  1、以势力强取。比如国王、官员、活佛、方丈、法师等凭借威势强行把财物占为己有。如官员强行征用下属单位的车辆、办公室、地皮等等,下属单位慑于威势,自然也不敢收取使用费,或税务等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去管辖的饭馆白吃白喝、收受贿赂等,或方丈、活佛等以自己的威望和权力在自己的寺庙私用公物等等。
  2、诈骗财物。比如在商业贸易中以不正当手段故意骗取他人财物。如谎报数量、隐瞒质量等,或在领取财物时多领不应得的部分,或在点人头分财物时本知自己无权领取,但口里声称自己也应有份,或故意站在有权领取的人群中间,而不声明自己无权。或以假币骗取他人财物,或出纳、会计等在帐本上做手脚。
  经商应运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如实行明码标价,不以次充好等等,若明知是伪钞却又假装不知,照样兑付出去;或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冒充名牌优质商品卖给顾客,实际上已盗取了对方的财富,都极有可能导致造根本罪。顾客若明知是伪钞而照样支付给商店、旅馆等,则其实已盗取了他人向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加上现在商店、旅馆等多为个人经营管理,故也极易导致犯根本罪。
  又如有人冒充五明佛学院或以法王如意宝等的名义,去汉地骗取信众的财物,如此不但会犯根本罪,而且还会因欺骗上师,贩卖三宝,甚至连皈依戒、三乘戒律都极有可能同时失坏,造下深重的罪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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