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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还是相当大的。在1992、1993年间,许多股民因透支后无力偿还借款,结果弄得倾家
荡产甚至家破人亡。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股票交易的有关法规,协议透支从开始的借款协议就是不合法的。
我国《货款通则》及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
的金融机构,而券商特别是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范围中并没有融资业务,所以券商就没有
融资借款合同的缔约能力。另外,因为透支将导致股市上虚假的供求关系,引起股市的
不合理波动,扰乱金融市场的稳定,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也是我国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令禁止的,所以透支行为及其整体协议在法律上都
是无效的。
协议透支发生后,当出现行情下跌时,卷商一般采取强行平仓的方法来预防损失的
进一步扩大。一般是将股民用透支款项所购股票强行卖出,将相应款项划走,并要求股
民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法律界人士认为:股民向券商协议透支,这是一种借贷法律关
系,因我国的证券交易法规禁止信用借货行为,故这种法律关系是无效的。但透支发生
后,股民用透支款项购买股票却是合法的,因为买入股票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法律对
其并不限制,且股票成交后,其风险仅由透支的股民承担,所以股票成交后,其所有权
理应归股民所有,券商只能要求透支股民归还款项,而不能对股票强行处置,从另一个
角度来看,协议透支实际上是透支股民以融资所买入的股票为担保的借贷行为,券商是
不能直接处置抵押物的。在股民拒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券商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
股票的方法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如股市的剧烈波动以至造成抵押物(股
票)的大幅贬值或投资股民抽逃资金,为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害,券商可采取自认为必要
的保全措施,如冻结股民帐户、要求股民提供进一步的担保等等,但在实施这些措施时,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透支股民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如股市的大幅
下调时客户不主动平仓还债,透支股民在其它券商处抛售股票以抽逃资金;②券商不能
从容地请求法院予以救济。
不论是股民的无意透支,还是股民与券商之间的协议透支,当事双方都有不可推卸
的责任,特别是协议透支,券商要承担的经济责任就更大一些。但尽管如此,股民在股
票买卖中,还是应该谨慎行事,预防透支的发生,因为股市是一个风险之地,其股价走
势具有不可测性,一旦预测失误,股民将会因为透支的发生而承担严重的经济后果。
第三节 委托不成交的纠纷
在股票买卖中,由于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就会造成股民与券商之间的纠纷。一般来
说,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如果不是因为股票交易中的所谓“不可抗力”,券商都会将股
民的委托迅速地申报,因为券商的收入主要是来自股票成交的佣金,促成股票的成交符
合券商的基本利益。但有时由于工作的疏忽或报单太多,券商也会发生漏报的错误,以
至股民的委托不能成交,此时股民可与券商交涉、协商,如协商不成,股民也可采取进
一步的法律手段来解决。
在股票的申报中,股民首先应注意其委托是否符合要求,各种数据的填写是否正确
无误,如姓名、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股票名称、数量、金额是否遗漏或写错,委托单
据上的任何错误都可能造成委托单据的无效。如买入股票时,帐户中的资金不足、卖出
股票时超过股票帐户中的股票数量等。其次在申报价格方面,为防止股票价格暴涨暴跌,
沪深两交易所对此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接受的委托价不得超出即
时成交价的±10%的范围,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限价为即时成交价的±5元,如股民的委
托报价超出了该范围,虽然券商能按要求将股民的委托予以申报,但交易所的计算机系
统将拒绝接受这些委托。另外,当某只股票因某些原因在上午停牌时,其上午的申报也
将无效,其有效委托需待股票复牌以后。
在实际操作中,当股民的委托符合各种要求而成为有效委托时,证券交易所将根据
时间优先与价格优先的原则对其进行撮合。但股民应注意的是,即使其申报的价格曾经
等于或高于当日的成交价时,股民的委托都不一定能成交。其一是当股民申报的价格等
于成交价时,根据时间优先原则,同一价格的申报,委托在先者先成交。而在股票交易
中,最低价或最高价所成交的委托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有后申报的委托就不一定
能成交。其次即使成交价高于股民的中卖价或低于申买价,但由于在股票交易的撮合中
是以最低申卖与最高申买的均价作为成交价,所以当股民申报的价格优于成交价时也不
一定能成交,而只有当股民的最低申卖价低于显示屏中的申卖价或其申买价高于其显示
的申买价时,才能保证股民的委托申报成交。
另外,当股票交易中遇到所谓的“不可抗力”时,股民的委托也可能难以成交。而
所谓的“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就是在主观上当
事人无法预料、客观上在当事人在当地所具备的条件下,当事人所具备的物质力量和技
术手段都无法挽救。根据我国的法律,在交易所或券商遇到“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
约或合同造成他人损失时,交易所或券商将不负担民事责任。
因我国的证券交易系统的电子化程度极高,如停电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包括证券交易
所的主机或券商的终端运行不正常、通讯系统的中断、计算机系统运转失灵、电子干扰
造成的通讯系统的紊乱等都属于不可抗力。在这些情况下,若股民的委托申报不能成交,
券商都将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券商有责任向股民作出解释。
第四节 错报委托单的纠纷
在0股票的委托交易中,券商由于工作失误,有时将客户的委托内容错报,如将买单
报成卖单、或将卖单报成买单,或将股民申报的价格或数量搞错,从而引起股事纠纷。
券商错报委托单,不论是买卖意向错误、还是价格及数量等方面的错误,其责任完
全在于券商,因为券商与股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券商是代理方,股民是委托方,股
民的委托单就是授权委托书,委托单的内容就是委托范围。券商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委
任单的内容进行申报,不得有越权行为,而发生错报就是一种越权行为,它属于一种无
效代理,对股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除非得到股民的事后追认。否则,由此造成股民
的经济损失,券商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错误报单发生后,股民有两种处置方法,其一就是在办理确认手续时(也就是交割
时)对此予以追认。其二是不予以追认并要求券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1.股民认可错误报单时的处置发生错误报单后,如果股民认为券商这种超越代理行
为的结果符合自己的愿望和利益,股民对其委托成交的结果有权予以追认,这样问题便
简单地解决了。错误报单由于股民的追认便取得了法律效力,股民以后便不得反悔。在
实际的股票交易中,一些股民追认错误报单后看到股市行情的变化对自己不利,就提出
反悔,要求券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种要求是无理的。一旦股民追认了券商的错误报单,
这种错误报单就取得了法律依据,股民再行反悔也将无济于事。
股民对错误报单的追认可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明示,这就是在办理交割手续过程
中发现错误后向券商表示明确的认可。通常,股民在交割中发现错误后会向券商提出质
询,有些股民在券商的好言好语声中也就稀里糊涂地认可了,所以股民发现错误后一定
要三思,是接受还是否认,一定要拿准主意。其二就是默认,就是在办理交割手续时不
作否认的表示,不提出任何异议,这也算是股民对错误报单结果的追认。
如在牛市中,当券商多报了股票的申买数量,股量看到股价已上涨,通常就不会与
券商交涉,这也算股民默认了券商错误报单的后果。此后即使行情有变,股民也不得以
未看交割单为由而提出反悔,即使反悔也无法律依据。
2.股民不认可时的处置股民不认可错误报单按交割期可划分有两种,当股民在正常
的交割期限内(T+1交易仅限于次日)办理交割手续过程中发现错误时,如明确提出不
接受这种错误报单的后果,则券商应对错误报单的后果无条件地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一般地如果是券商报单失误,券商都会在股民提出
异议后与股民协商,如股民不接受,券商都会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如果股民没有在正常的交割期去办理交割,当其发现错误后也可提出异议并要求赔
偿损失。但股民应注意的是,券商只能赔偿在正常交割期内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对超过
交割期后这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券商不负任何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当事人一
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指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
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股民无权就法定或约定的交割
期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提出赔偿要求,而券商的赔偿责任仅限于错误报单成交后至法定
的交割期限内。
如某股民在卖出股票红利时,券商误将其股票卖出,第二天股民没有进行交割,其
后股民使用帐户里的资金交易多次。三个月后,该股民在卖出该种股票时未能成交,并
向券商查询,方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