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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和查理一世不仅立法,甚至征税也不经议会的批准。从法
律上说,国王可以借助议会的形式来解决问题,这比大多数
辉格党史学家所愿意承认的可能性要大。明智的国王应该依
靠培根而不是柯克。然而查理一世统治时代的重大事件表明:
争论的问题只能通过革命来解决;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斯图亚
特国王上了断头台,另一个则丢掉了王冠。1689 年《权利法
案》所隐含的原则是议会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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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威廉和玛丽的王位归功于议会的一个法令,但仍然不能
认为议会控制了行政。共和政体的结果之一是重新肯定了君
主制原则。的确,只要大部分托利党人坚持认为议会不可能
合法地改变王位的继承,以及不论《权利法案)如何规定,詹
姆斯二世的儿子或孙子就是国王,那么任何共和运动都不可
能有实质性的发展。在这个时期,国王身分意味着实质性权
力的行使。君主处理对外事务,决定战争与和平,统治殖民
地。《权利法案)试图把共和政体的一个教训写进法律,即规
定设立常备军为非法;但是,只要海外还存在着一个敌对的国
王,在英格兰还有不满的少数派、在苏格兰还有不满的多数
派,那么要废除一支常备军是不可能的。因此,议会的法令
年复一年地修改《兵变法案》,并希望每一次的修改都是最后
一次,直至认识到以下三点:第一,废除常备军是完全不可能
的;第二,常备军基本上是在议会的控制之下的;第三,如果《兵
变法案》每年都要被修正通过,那么就必须每年召开一次议
会。
内阁政府
国家职能的日益繁重迫使君主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
大臣。枢密院作为有效的政府机构并不比共和政体的寿命长;
但国家的主要官员,即财政大臣、大法官、枢密院院长、掌
玺大臣、国务大臣,都为国王提供咨询并代表国王行使权力。
无论在实际上还是在形式上,国王仍然是陆军的总司令,并
通过海军大臣控制海军,而海军大臣一般是王室的一个成员。
尽管如此,由于要依靠议会的拨款和通过《兵变法案》,他不
得不考虑议员们所发表的意见并常常作出让步,而且对克拉
伦登和丹比的弹劫表明:大臣须谨慎行事,否则会招致议会的
不满而倒霉。然而在另一方面是大臣们经常能够使议会对他
们的—或国王的政策表示赞同,部分是因为他们有“关系网”
或政党的支持,部分则是因为议员并作个个都是不受腐蚀的,
始于查理二世时期的腐败过程发展得极为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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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可以把《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的英国宪法看成
是“混合的”或“均衡的”宪法。议会具有至高无上性,但
是国家的政策由国王制定,国王受制于议会的某些权力。法
律是在议会中制定,并由上层法院和治安法官加以实施;上层
法院不受王室控制,而治安法官实际上也不受控制。贸易和
工业的增长,不断赋予治安法官更加重要的职能。此外,由
于贸易的发展,城镇正在变得日益重要,它们大多数根据古
代的特许状由自治机构进行治理,虽然它们在斯图亚特王朝
曾经遭受干预,但在《权利法案》颁布之后,便基本上是不
受控制的。
第三节理论上的分权
实际上的区分
在《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政府的职权在五种机构中
是这样划分的:
(l) 国王及其大臣,控制海军和陆军,处理对外关系和征
税,但在某种程度上依赖议会。
(2)议会,独享通过立法的权力,批准征税的权力,逐年
认可军队存在的合法性的权力,还因拥有弹勃权而享有最终
控制各大臣的权力。
(3)上层法院,独立于国王政府,但受议会的立法控制。而
且最高裁判机构就是贵族院本身。
(4)治安法宫,主要负责维持治安,但也负责救济穷人、
维持和运作基本的警察制度、维护公路和桥梁、管理价格(虽
然这个职权并没有看上去那么重要),而且只受上层法院和立
法的控制。
(5)城市自治机构,为市民提供若干方面的服务,实际上
不受任何控制。
如果仅考虑重要的或“政治的”的政府职能,那么应该
强调的自然只是前三种机构。此外,至少从技术上说,治安
法官和自治机构的职能是根据国王签署的委任状和特许状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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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的。两者之中,可把治安法官视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
他们所遵循的乃是与上层法院几乎相同的程序,即使是在“行
政性”的职能方面也是如此。例如,他们可以指控某人或某
些人(也可能是某个教区或某个郡)没有履行修复的义务以保
证道路和桥梁的维护;如果某人认为他没有得到应该得到的救
济,他可以向治安法官控告教区的监督员;等等。因此,按照
与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分类法没有实质性差别的一种分类方
法,政府职能根据一种并非很不精确的归纳,可以被分别划
人三类之中。
理论上的区分
理沦通常追随着事实:约翰·洛克,作为1688 年革命的辩
护者。论证了立法权的至高无上地位。但是他认为,由于立
法机构会期并非持续不断,而且也由于立法者可能不遵守他
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所以,“‘在所有的有限君主政体和结构
优良的政府中”,立法和执法是截然分开的:洛克所谓的执行机
构主_‘t'就是我们所称的司法机构;但是。他承认还有第三类职
能。也就是他称之为“联盟性的”,即处理对外关系的职能。
03
18 世纪的其它一些英国记论者赞扬了“混合的”或“均
衡的”英国宪法。然而,是孟德斯鸿根据“英国人民的自由
归功于政府权力的分立”的主张,把权力分立学说提到了“新
的和普遍性的宪法原则的高度”04。无论是1732 年孟德斯鸿
居留英国时,还是1748 年《论法的精神》出版时,英国有比
其它大多数国家多得多的自由,这是毫无疑问的。孟德斯鸿
所着意反对的正是路易十四早已在法国建立的那种专制统
治。当然,可以说英国推翻了专制统治,因为它把一个专制
君主送上了断头台,把另一个专制君主推下了王位,而且把
最高权力给予了一个由代表组成的会议(因为议会在18 世纪
初比一百年后具有更真实的代表性,一百年后的工业革命已
经深刻地改变了人口的分布和财富的分配)。但是孟德斯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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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进一步的分析。他说:
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国际公法范
围内卒务的权力和执行国内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国王或执政官
通过第一种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改或废除以前制
定的法律。通过第二种权力决定礴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
维护秩序,防御侵略。通过第三种权力惩拼犯罪和裁决私人争端。
最后的一种权力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即众所周知的行政权。
05
这著名一章的题巨是“论英格兰宪制”:上述引文是对英
国经验的概括。孟德斯鸿还指出,这种权力的区分乃是维护
自由所必需:
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时,自
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君主或议会为实行幕政
会制定出专制的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也
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相结合,那么则将对公民生
活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
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
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
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审判犯罪或私人争论权,则一切
都完了。06
然而,孟德斯鸿所说的三种职权旨在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并不十分明确。他没有对政府权力作出恰当的分析。可以肯
定,他的分类并不确切地符合他所知道的英国宪法。治安法
宫同军队一样可以建立秩序,然而治安法官还审判犯罪。他
没有提及治安法宫的其它权力,也没有论及税收权(这项权力
部分由关税专员和税收专员行使,部分由治安法官行使),也
没有提到邮局。盂德斯鸿的分类不适合于近两个世纪以来人
们赋予公共机构的广泛的新权力。
分权现象也并不是18 世纪英国宪法所具有的显著特征。
在那一阶段政府职权已经不再进一步扩张,这一点对一个不
十分熟悉当时很新近的英国历史的外国人来说,还不是清晰
可见的。最高级法院,即贵族院,过去和现在都是议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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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组成部分。大法宫作为一名法官和国王的首席顾问,同时
又是贵族院议长,而其他的一些法官也被召集进了贵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