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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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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出了未必正确的两个结论:第一,他将所有非“主权”立法
机构等同起来,认为必须对它们适用同样的原则,而不论它
们是自治领的立法机构,还是城镇议会;第二,他宣称因为拥
有主权,议会不能约束其未来行为。
 “非主权”立法机构
      上述第一个结论的基础是主权立法机构和非主权立法机
构之间的明确区分。如果生权是最高权力,那么宪法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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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本问题是确定主权所在的地位。任何不属于主权者的立
法权力都必须源于主权。因此,如果英国议会确是主权者,
那么它就与非主权立法机构很不相同。就此而言,可以把拥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权的一个英国城镇议会或一个铁路公司,
同美国国会或加拿大自治领议会相类比。但是,我们已经看
到,英国议会并不具有这种意义上的最高权力。它所拥有的
权力来源于法律。而美国国会、加拿大议会、伦敦郡议会以
及各铁路机构的权力也来源于法律。这样,问题就变成了这
些立法机构所拥有的立法权力的差异性问题。我们发现,法
律对于它们的态度是极其不同的。英国议会可以就任何问题
通过任何法律。美国国会可以就其权限内的任何问题通过任
何种类的法律;英联邦的每一个立法机构也可以在其权限内通
过任何法律。法院在这方面的唯一职能就是确定立法是否在
其权限之内。这些权力都是广泛的一般性权力,可以统称为
政府的各种权力。
      的确,现代的宪法性法律中,一个立法机构经常被称为
 “在其各种权力范围内的主权者‘,。当然,如果主权是最高
权力,那么这种说法就毫无意义,因为对于主权者来说,不
存在什么“各种权力”。主权唯一意味着无限的权力。但是,
如果主权只是一个法律术语,借此表达制定任何种类法律的
法律权威,那么认为在某些事务方面立法机构是主权者的说
法就并不是完全荒谬的,因为那样它可以就那些事务而非任
何其他事务通过任何种类的法律。
      这一术语不适用于地方政府或公用团体法人。它们的权
力是受制定法严格限定的。它们并不拥有就政府事务的某些
广泛的领域制定一般性法律的权力。另外。对这些权力的解
释,法院采取极其不同的态度。法院特别乐于宣布某种权力
的行使为无效:只要它们认为是“不合理的”,以任何方式行使
的一项权力均可以被宣布无效。此外,还有法律解释方面的
其它一些规则严格限制了这些机构的法律制定权。在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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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议会与伦敦郡议会不存在可比性。适用于一方的判决
不能用来解释适用于另一方的法律。作为一种法律间题,戴
雪的比较完全离题了。
对主权者权力的限制
      同一理由产生了戴雪的第二个结论。他说:  “主权者不可
能既保持其主权特征又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限制它自己的各
种权力。14 这里,他重申了博丹的主张。这是从最高权力的
性质所作的十分自然的推论。如果君主拥有并且将继续拥有
最高权力,那么他就能够为所欲为,甚至达到否定以前已经
做过的事情的程度。即使他承认宪法,并约束自己不经选举
产生的立法机构的同意不妄自制定法律,但是不久以后他有
权废除立法机构而无需它的同意,并且通过他个人的命令继
续立法。
      但是,如果君主并不拥有最高权力,法院只承认以正当
的法律形式制定的规则为法律,结果就不同了。如果君主规
定,自此以后,除非是君主经立法机构同意而制定的法律,
任何规则不得成为法律,这个时候法律已经改变了,而且法
院将不承认任何未按上述形式制定的规贝!为法律。结果,君
主事后独自制定的废除立法机构的规则就不是法律,因为立
法机构没有同意制定这种规则,而且该规则也不握:根据当时
法律要求的方法和形式制定的。
      区别即在此处。一方面存在着主权,另一方面,法院却
与主权无关,它们只关注业已确定的法律。“法律主权”只是
一种称谓,意指立法机关暂咧’拥有以法律要求之方法制定
任何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某一规则,若被表达为是应由
女王“根据宗教贵族和世俗贵族以及平民代表的建议,并征
得他们的同意,在本届召集的议会中,以上述之权威”制定
的,都将得到法院的承认,包括改变这种法律本身的规则。
如此而论,“法律主权”者便可以对本身设定法律限轰,因为
它的改变法律的权力也包括改变影响其自身的法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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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可以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近来的一个判决来说明。1
51865 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法}第5 条规定:
        每一个代议制立法机构,就其管辖权控制下的殖民地而言,
   应该享有并且一直被认为享有制定有关该立法机构之构成、权力
   以及程序的法律的充分权力;只要这些法律系依据当时在该殖民地
   有效的议会法令、持许状、枢密院令或殖民地法所始终要求的方
   法和形式制定。
      新南威尔士的立法机构就是这种立法机构,所以它的各
项权力当中就包括有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要求的方法和形
式改变自己权力的能力。它在1929 年通过的一项法令规定,
任何废除立法会议的法案在得到选民多数票的赞成之前,不
得呈请御准;修改本法的法案也应适用这一原则。该立法机构
于1930 年通过两项法案:一项提议废除1929 年的上述法令,
另一项提议废除立法会议。这两项法案均未提交选民复决;因
此为阻止这些法案星请御准而提起了诉讼,枢密院司法委员
会判决说,1929 年法令规定的“方法和形式”,凡为该法所提
及的任何法案都必须遵循,因此给一予了所要求的救济办法。
      另一例证来自南非联邦。该联邦议会的权力源于联合王
国议会的两个法令,即1909 年《南非法》和1931 年《威斯
敏斯特条例}。实际上,它有充分的权力制定法律,但是190
9 年法令第152 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案须由两院联席会
议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中包括废除和修正该
条的法案。,然而,在根据(威斯敏斯特条例)行使权力时,联
邦议会在1934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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