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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则是讲,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上的实际损害,但是如果原告在一定的危险区域内,也就是说,原告的确处于实际的危险中和对自己的安全心存恐惧,那么原告可以因为感情的创伤得到赔偿。这也意味着,如果原告不在被告过失行为的“危险区域”之内,原告就得不到赔偿。法官说,这个规则设定的限制是合理的和卓有成效的,也包含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一个人不能够因为间接的损害而得到赔偿”。如果不加限制,那么就会得出混乱的、不一致的和不合常理的判决。法官说,就本案件而言,丹尼尔夫妇没有在这样的“危险区域”之内,因此他们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官说,陪伴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一种人身的关系,它的含义是:人身关系的一方受到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另外一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赔偿。这种赔偿的理由是他们双方之间“陪伴、社交、合作和情感交流”的损失。一般而言,存在着两种陪伴的损失,一是配偶之间的陪伴损失,二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陪伴损失。就这个案件而言,涉及的问题是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一种陪伴损失的诉讼理由。法官的结论是不存在。法官分析到,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法律的确承认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这种关系的诉讼,但是这种权利要求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子女对父母的“服务”价值,二是父母为子女付出的医疗费用。而且,这里的子女应该是未成年的子女,而不是成年的子女。现代法律的发展对普通法的原则作出了许多的修改,这种陪伴损失的诉讼现在基本上不复存在。更重要的是,尤他州的法律也不承认这种诉讼理由。按照先例和尤他州“已婚妇女法”,尤他州的法律取消了配偶之间陪伴损失的权利要求。配偶之间的感情关系比父母成年子女之间的感情关系要亲密,两者最少也要达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如果本案允许父母提起对成年子女陪伴损失的诉讼,结果将会是法律的不平等适用。
丹尼尔父母还认为,因为要照顾儿子,他们要调整他们的生活方式,因此他们应该得到他们自己的补偿。法官说,这种说法不具有说服力的。丹尼尔的护理费用将会在丹尼尔自己的赔偿诉讼中得到解决。如果再给父母提供补偿,结果会导致对丹尼尔的双重补偿,而法律的原则之一便是尽量减少双重的补偿。
法官认为本案件不成立,丹尼尔的父母不能够提起成年子女陪伴损失的诉讼。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事件,实际上会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儿子与医院的医疗法律关系,儿子可以因为医院的医疗失当要求医院赔偿,第二个是父母与医院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父母可以因为失去健康快乐的儿子要求医院对自己提供赔偿。前一种案件经常出现,我们称之为“医疗失当”的案件,在以后的案件中,我们会专门涉及;后一种案件不常出现,且涉及到两种诉讼形式:第一,侵权法上称为“对第三人的过失案件”或者“间接的精神损害”,第二,“子女陪伴损失”,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的问题,第一,一个事故发生后,侵权行为人对受到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承担一种赔偿的责任?第二,现代的法律是否承认陪伴损失的诉讼?
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对照两个典型的案件。一个怀孕妇女下午在自家的阳台上,等着自己儿子放学归来。她家房子前面是一条马路,马路连着一片草坪。孕妇看着她儿子骑着儿童自行车穿过草坪奔家里而来。当儿子要穿过马路的时候,一辆小汽车开过来。汽车与自行车相撞,儿子被撞倒在草坪上,自行车被压在汽车轮下面。亲眼看到这起车祸,孕妇晕厥流产,她状告肇事司机,认为司机交通肇事的行为使自己流产。这里,交通肇事的直接受害者是儿子,而不是母亲,母亲是司机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不对非直接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安全没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法官所适用的规则,关键是要看该孕妇当时是否在车祸的“危险区域”之内。当然,这类案件也有例外,一个孕妇从公交车上下来,脚刚着地,一辆摩托车在她身边发生事故,孕妇受惊晕倒流产,孕妇状告摩托车司机,法官支持了孕妇。法官的理由是,在后一案件中,孕妇与事故现场距离很近,摩托车司机的行为也会对孕妇发生危险,也就是说,孕妇处在“危险区域”之类。
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英美早期的普通法中,配偶一方可以因为另外一方的移情别恋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和第三者赔偿“陪伴损失”。这种诉讼同样涉及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类型的诉讼有时被称为涉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责任”。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取消这种侵权行为的诉讼。这种发展趋势与西方女权运动有关,因为在法律实践中,这类诉讼基本上都是丈夫对有外遇的妻子提出赔偿的要求。这个类型的案件,与我国近来婚姻法上妻子对有外遇的丈夫提起离婚并要求赔偿的案件进行比较。两种案件都影响了婚姻关系,配偶的一方受到另外一方和第三者的侵犯,过错的一方要对无过错的配偶进行赔偿。不同的是:第一,西方的一般是丈夫告有外遇的妻子,妻子状告丈夫的很少,因为妻子一般没有经济上的独立,状告丈夫无异于雪上加霜,而我们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妻子状告丈夫。第二,西方无过错的一方除了状告过错一方外,还可以状告第三者,但是,我们国家的妻子只告丈夫,很少出现妻子告第三者的情况,也许这与中国的“第三者”都是穷苦女子有关。第三,西方社会这种案件的发展趋势是接近消失,法院逐渐不承认这类诉讼,而我们的法律却在强化着这个问题的社会控制。这也许是文化上的冲突,我们更多强调家庭与社会的稳定性,我们的传统观念是: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
第一部分都是误诊惹的祸
妻子被医院误诊患上了梅毒,妻子误认为丈夫生活不检点,丈夫苦不堪言,最后状告医院。法官会支持这儿歌丈夫吗?事情是这样的:原告的妻子身体不适,她去医院看病。医生对她作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的妻子感染上了梅毒。她开始接受治疗,原告也去医院检查。原告说,由于医院的这个诊断结果,其妻变得焦虑不安,对丈夫有了猜忌,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产生敌意,婚姻已濒破裂。复查明,原告的妻子根本就没有染上梅毒,也就是说医院的诊断是错误的。原告把医院告上了法庭,认为医院在诊断的时候存在着过失,而且他们也应该能够预料到这一诊断的结果会给原告带来的感情创伤。由此,原告提出两点诉讼请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配偶陪伴损失”,也就是配偶一方未尽到配偶的义务、而对相对方配偶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一般的精神损害”。初审法院支持被告,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莫斯克大法官对案件进行了法律分析。
大法官分析了控辩双方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创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医生在下诊断的时候原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后来从他妻子那里得到的诊断结果,这就意味着,原告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医院就不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过失的责任。大法官说,被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成立。他认为,梅毒这种疾病通常是通过性关系传染的,因而通常可以预料的是,当他们得知感染上这种疾病的时候,丈夫和妻子都会经历焦虑、猜忌和敌视。因此,大法官同意原告的理由,也就是被告的行为既影响到妻子也影响到丈夫。因为他所受到的伤害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所以被告在对妻子进行身体检查的时候就对她丈夫负有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
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是,原告只是受到了精神的伤害,而没有受到实际的身体损伤。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提起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大法官说,100年来精神损害案件有两个基本前提,第一,它是一种附带性质的赔偿,第二,精神问题要么是一个心理的问题,要么是一个身体的伤害问题。20世纪,医学特别是心理科学得到迅速的发展,但传统的规则还是在起作用。这个规则是讲,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就要求有身体的伤害。设立这个屏障的理由是为了减少原告夸大其辞的权利请求或者虚假的伤害陈述,从而保障权利请求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大法官说,如今的法院大多坚持传统的方法,但也有另外一种新的思路,学者们认为人为设置这样的障碍是没有必要的。著名的普洛塞教授说,“这个困难并不是不可以克服的。惊惧和休克可以有特定的身体症状,其他形式的心理伤害同样有身体症状,它们都可以依医学的证据来证明”。大法官说,这种说法已经被纽约上诉法院所采纳,他们在先例里已经宣告“免于心理障碍的自由如今在本州是一项被保护的利益”。大法官总结说,区分心理和身体特征只会混淆视听,根本的问题却还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形之下,陪审团是最好的评判者,他们按照他们的经验可以判断被告的行为在多大的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另外,医疗专家的证词也是一个客观的尺度。
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支持原告,原告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并可以要求赔偿由此而发生的“配偶陪伴损失”。
上一个案件谈到了“陪伴损失”的侵权诉讼,这个案件又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从本质上看,这种侵权形式是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