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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保护电脑软件方面,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电脑软件的具体实施办法,于1991年10月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下列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第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第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第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软件上的署名;第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第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第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转让事宜。
在侵犯电脑软件方面,还是作为侵犯著作权案件来处理的。1990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电脑软件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一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在加入国际公约方面,从1980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书,1985年3月,我国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1992年10月,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为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中国在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
第七部分通用名称与商标
我国以前有本杂志叫做《读者文摘》,后来美国的《读者文摘》提出异议,我们的《读者文摘》改名为《文摘》。我国的全国男子篮球联赛叫CNBA,美国篮球协会NBA提出异议,我们没有改。其中的理由是什么?我们看下面的案件。
布劳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一个商标,其商标使用在非碳水化合物的啤酒标签上,商标上包含有“LITE”的字样。后来布劳公司将此商标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密勒酿酒公司。原告将“LITE”一词使用在一种啤酒标签上,这种啤酒的热量含量低于原告的正规啤酒产品,这种产品含有碳水化合物。原告曾经较大投入地为该啤酒产品做广告,不久,其他酿酒人也出售标有或刻有“Light”字样的低热量啤酒,被告也是其中之一。原告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地区法院发出禁止令,禁止被告销售带有“Light”字样标签的啤酒。被告不服,上诉到美国第7巡回法院,泰勒法官作出了判决。
泰勒法官首先区分了商标的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也就是注册商标的成文法保护和商标的普通法保护。按照原告公司提出的证据,“LITE”是注册登记过的商标,原告享有专用权,但是按照注册登记的内容,该商标只是使用在非碳水化合物的啤酒上,而不是使用在其他的产品上。在本案件中,原告所出售的啤酒包含了碳水化合物,所以登记本身并不意味着原告在碳水化合物啤酒上享有专有权,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标签“LITE”只能作为普通法的商标予以保护,而不是以注册登记的商标予以保护。
接着,法官依普通法的原则,分析了商标的词语的构成和法律性质。一般而言,构成商标的术语包括这样一些类型:第一,一般的或普通的描述术语。一般的或普通描述术语通常是一种物品的名称或对它的描述,比如“家用电器”。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术语都不能成为一个商标。第二,描述性的术语。描述性术语有时是特别地描述一件物品的特征或成份,比如“晒黑洗液水”。因为这种含义的术语可以描述“申请者商品的特性”,所以它可以变成一个有效的商标。第三,提示性的术语。提示性术语不同于描述性的术语,它要求该术语的接受者或听众通过想象和感性认识来确定物品的性质,比如,用“gobble…gobble”的火鸡叫声来指火鸡。这种术语也够得到保护。第四,任意的或想象的术语。任意或想像的术语,比如“Q-Tips”,这种术语可以与提示性术语一样,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在实践中也不易受到争议。
法官说,本案中“Light”一词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啤酒工业,这已经有许多年的历史。它用来描述啤酒的颜色、香味、形体或酒精含量,或者相近特征的联合。没有疑问的是,州成文法将“LightBeer”当作了一般的或普通的描述性术语。当“Light”一词用于啤酒时,明显地是一种通用描述性词语。即使原告赋予其轻度啤酒独特含义,他也不能要求享有一种专用权,不能将普通描述性的“light”一词作为该种啤酒的商标来使用。如果其他酿酒人所酿制的啤酒同样具有“轻”质量时,那么这些酿酒人仍然可以称其啤酒为“Light”啤酒。法官总结说,“Light”一词以及其语音的对应物“Lite”,是一种适用于啤酒上的一般的或普通描述性的术语,不能成为原告的商标而享有专用权。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原审法院判决,撤消下级法院的禁止令。
商标首先是指一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从生产者或者服务者来说,使用商标可以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商标可以便利地购买他们喜欢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当商家使用他人商标的时候,就会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商标持有者和消费者来说都是损失。在这个时候,商标的法律保护也得以产生。本案件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美国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商标法既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也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对商标的侵犯属于经济侵权的一部分。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对商标的保护既存在着全美的联邦法,也存在着各州的商标法;在法律渊源上,既存在着有关的成文法,也存在着成文法之外的普通法。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法院适用的是普通法。我国也有专门的商标立法,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侵犯商标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专门的规定。
这个案件的独特之处是阐明了“通用名称”不能够成为商标的道理,比如,全聚德生产了“北京烤鸭”,享有“全聚德”的商标。假设甲公司也生产烤鸭,称为“金聚德烤鸭”,乙公司也生产烤鸭,称为“北京烤鸭”,那么甲公司侵犯了全聚德的商标,因为“金聚德”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全聚德”。乙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北京烤鸭”是一种产品的通用名称。实际上讲,一个词是否能够成为商标关键之处是看这个词是否具有它字面含义之外的第二种含义?公众是否将此名称与生产商、制造商或其他商家的产品和服务联系起来?但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即使有了第二种含义,也不能够成为商标。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看法,其基本的经济学基础是减少消费者“寻找”的成本,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发现产品或者服务出现问题的时候,可以直接找到产品和服务的商家。在这个意义上,商标反过来刺激了商家的质量意识。当商家为了扩大销路增加商标宣传的成本的时候,商家可以把这些成本转到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上去,由于著名商标降低了消费者的相关成本并保证了较好的质量,商标本身也具有了价值。法官在本案件中,列举了三种商标的形式:通用名称、描述性术语和提示性术语。按照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提示性的商标是想象的产物,其组合是无限的,因此,商家发明和宣传的成本最小;描述性的商标,则要让消费者认同以区别其他同类的产品或服务,成本较高;而通用名称则不可以用来作为商标名称,因为反过来说,如果通用商标可以被人垄断,那么商标持有人就是对其所有的竞争者增加成本。
第七部分通用名称的第二重含义
“可口”和“可乐”是中文的两个常用词,从这两个词中怎么谁也不会让人将它们与饮料联系起来。但当美国人把这两个词连接起来并作为他们产品名称的时候,“可口”与“可乐”就有了新的含义,“可口可乐”成了一种不可以侵犯的商标。“可口可乐”区别与“可口”和“可乐”之处,就在于可口可乐具有该词语的第二种含义,因为这第二重含义,它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有一个称为“达拉斯牛仔”的拉拉队,原告雇用一些女士在橄榄球比赛中进行常规表演。原告还特许他人生产和分发海报、日历、体恤衫和其他产品,这些产品上印有穿着制服的拉拉队队员。制服的特征是白长靴、白短裤、镶蓝的白腰带、蓝色罩衣和镶白背心。被告有一家电影院,电影院里正放影着一部叫“多碧在达拉斯游荡”的色情片。在电影里,多碧想成为一个“达拉斯女牛仔”,她和她的朋友色情表演以获得游资。多碧有12分钟的镜头穿着制服或者相近的制服,其制服与原告拉拉队的制服“惊人的相似”。电影广告将她称为“达拉斯拉拉队的X号”,然而原告从来没有聘任过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兰哈姆商标法和纽约反财产减损成文法,将被告诉诸法庭,初审法官发出禁止令,命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巡回法官范•;格拉菲兰德作出了判决。
法官说,被告提出来的问题首先是:原告对其制服是否享有有效的商标权?被告的看法是,制服只是演出用的道具,纯粹是一种通用产品,它不能够成为商标。法官说,一件物即使只具有通用产品的性质,我们也不能够完全把它们排除在商标之外。原告并没有对其所有的服装要求商标专用权,而只是对颜色和装潢的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