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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这一节,并不想对关键性的参数作彻底的详尽的讨论,而只是想指出,最终结果对于作为政治一立法一经济的相互关系的基础的行为、技术与经济特征的变化是如何敏感地作出反应的。任何想要从经验上根据自由退出原理来确定税收绝对水平的精确上限的种种企图,必然要求对上面已考察过的参数的数值作出估算,还可能要对别的参数进行估计。我的目的却不在这里,而在于在任一给足的环境下;指出边样的上限是存在的,并且,至少在概念上是可以由经验加以估算的。
七 经济学与伦理学
在上面最后两节里,我实际上隐含了这样的思想,即从某种伦理规范出发对税收所施加的限制,主要取决于经济特征,并且,这种分析看来已转变为我们所熟悉的经济学领域:公共财货理论,俱乐部理论;经济的核心理论,以及别的相关学科理论。这种关于伦理戒律与经济过程现实关系的说明,本身就是我的分析的一个有益的副产品。建立在遵从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基础之上的关于税收一转移制度的立宪机构在其自身的努力中是不会为特定的税收上限决定一种保障机制的。只有在确定经济特征的参数的关联之中,这种税收上限才能被确定下来。然而,在既定的任一参数数值下;或者当参数的变动范围是先于制度被估计时,则就会出现税收的上限对于财政结构来说,这些限制提供了伦理上的规范准则,但是,就我所知,在规范的财政理论中,这些伦理规范准则是没有的。
这种关于税收上限的伦理上的理由来自对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的理想化应用。这并不要求政治现实的模型本身是伦理理想化的化身。在我的另一些文章里,我早就以关于政治在实际上是如何运转的预测为基础分析了税收极限。这一章中的结论却不需要这种政治上的不完善性。即使所选择的财政结构在立宪水准上是完美地运转的,且处于一种合适的位置;
这套所讨论的对于税收的极限将仍然是有充分的应用价值的。
而且,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的推导;并不象数字例子可能揭示的那样,主要取决于任何关于个人只是按照自身的经济利益作出反应这种假定的。只要有自由退出的权力;一个特定集团的成员会选择内在的退出机会,即使这种选择会与已知的经济利益相矛盾。或者,由于有了充分的共同体团结一致的意识,个人即使在自身的经济利益将指示他退出时仍然会留在这个组织起来的集体之中。我所关切的只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极限的一种规范推导,而对于像什么时候这种极限会达到这样的实证性的预测不感兴趣。这个观点贯穿着个人最否会对个人被衡量的自身利益作出反应这个问题。
这个核心论点是罗尔斯的;我曾经运用他的第一原理来得出上述结论。然而,这个论点并不需要推广或接受第二个罗尔斯原理,即关于分配的差别原理。该观点仅依靠接受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而这个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是以无知和/或不确定性为面纱的。在罗尔斯那里,无知和/或不确定性是公正的基本戒律,它们也许会被用作建立第一个结构的一种指南。同时,正如我在以前指出的,这个结论是由要被经过概念上的契约主义者检验的那些假设所推导出来的。
我所失心的是税收一转移制度的结构,而不是一种更大更详尽的社会政治机构;强调这一点是重要的。我曾经指出,在罗尔斯的量钢里,平等的退出自由是一种可衡量的活动。同时,这种自由如果存在的话,会对税收水平施加一种限制。但是,即使这种退出自由实际上并不存在,财政结构的组织也会按它可能会的方式来建立。换言之,税收如要越出我们已指出过的上限,则在伦理规范上是找不到合法依据的;因为;政治现实自身并不允许一种平等的退出自由。我的观点治好把话倒过来:正是由于退出的平等自由在实际上不存在,它的概念化作为一种规范才为一种财政结构的建立提供指针,而该财政结构也会要求有伦理一道德上的合理性。
这里,所强调的是内在的退出机会,即平等的退出自由。这种经济分析不过类似于蒂鲍特模型( Tiebout
Models)中所概括的外在的退出机会。⑨只要人们有能够在不同的政治管辖区之间迁移的自由,则在既定的政治单位之内,有效的实际限制就会施加于税收一转移活动上来。在许多特定的场合,这种极限可能意味着对税收形成更低的边界,而来自内在的退出自由机会对税收所产生的边界可能要高一些。这种允许个人在不同的政治单位之间迁移的平等自由权中所包括的伦理一规范问题,会比这一章的结论所需要的平等自由权所包括的伦理一规范问题更复杂,也更广泛。
注释:
①这—章最初是在《斯堪的那维亚经济学杂志》(Scandinavian
Journal of Economics)第 86卷,第 2期上发表的。承蒙允许,我在这里重新发表这一章,只作了很小的修改。我对于杰弗里·布伦南、戴维·列维(David Levy)与洛伦·洛马斯基(Loren Lomasky)对我的文章的初稿的有益评论表示诚挚的感谢。
我曾经于早期的一些文章里,单独或与人合作对关于税收的来自立宪观点的极限问题作过分析。见J·M·布坎南:“对政府征税能力的立宪制约”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Governmental Taxing Power)(斯图加特:费雪出版社,1979年)第
334—359页;“对财政权威的程序制约与立宪制约”
( procepural and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Fiscal Authority),载由W·S·莫尔(Moor )与R·G·彭内(Penner)编辑的《立宪与预算》(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udget),(华盛顿:美国企业研究所, 1984年),第
80-84页;“税收的极限”(The Limits of Taxation),载 M·詹姆斯编《立宪的挑战》(The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圣·莱昂那特,
N·S·W‘独立研究中心,1982)第113-13O页。还有詹姆斯·M·布坎南和杰弗里·布坎南:“税收极限的逻辑”(The
Logic of Tax Limits),载《全国税收杂志》(National Tax Journal),321号,1979年6月号,第11一22页;从这一角度对税收限制的会理性的看法,主要是——如果不是全部——以预测到的立宪之后的政治过程的操作性质为基础的。
②克努特·维克塞尔(Knut Wicksell): 《财政理论考察》( Fin
anztheorietische Untersuchungen)(耶拿:古斯塔夫·费希出版社1896年);埃里克·达林尔(Erik Lindahl):《征税的权利》(Die Gerechtigheit der
Besteuernug)(伦德, 1919年);还可参阅我的文章“财政交易中的税收”Taxation
in Exchange),载《公共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1976年第6期,第17-29页。
③关于这个模型,请参见杰弗里·布伦南与詹姆斯·M·布坎南:
《远征税的权利》(The Power to Tax)(剑桥大学出版社,1980年)。
④关于分析,请参见戈登·图洛克编《对无政府状态的理沦的探索》(Explorations
in the Theory of Anarchy)(布莱克斯堡:公共选择中心,1972年版);又可参见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的极限》(The
Limti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
⑤J·R·基尔(Kearl)曾主要依据这里概述的思想支持集体有权拥有产出价值的一部分。但是,基尔明确表示,这种要求权的限度问题,“尚无数量确定的答案”(第80页);
见J·R·基尔:“难道征税完全是偷窃?”(Do
Entitlements Imply that Taxation is Theft》,载《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7 (1977年秋季号),第74-81页。
⑥约翰·罗尔斯:《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
⑦我对洛伦·洛马斯基(loren Lomasky)是特别感谢的,他对我指出,罗尔斯所强调的是最大的自由。我在以前,曾与许多别的人一样,主要是从平等的自由这一含义上来理解罗尔斯的第一原理的。关于罗尔斯这—原理的两个要素都被应用的文章,请参见詹姆斯M·布坎南与洛伦·洛马斯基:“契约论者的公正的策源地”(The
Matrix of Contractarian justice),载《社会哲学与政策》(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2(1984年秋季号),第12—32页。
⑧ 在这里的例子中,我排除了对于任何直截了当的威胁性行为的估算,这些威胁性行为是由潜在的脱离联盟的部分人产生的。当着一部分集团成员有着内在的退出机会时,他们当然会把成本加到仍呆着不走的集团成员身上。考虑到这种类型的税收的外在讲,威胁的潜力确实是存在的,这种威胁应该在任何一种实证的、预测性的理论内被加以估算。然而,我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样的税收水平在伦理上是有依据的,而不是什么样的潜在的联盟将能够得到加强。
⑨参见查尔斯·带鲍特(Charles Tiebout):“地方支出的纯理论”(A pure Theory of Local Expenditures),载《政治经济学杂志》(Jou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