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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行凶时刻为7点至8点之间,以凶手的心理而言,有人会将被害者的东西,于行凶数小时后轻易赠予别人吗?暂且不谈事过境迁后会如何,天底下真有这样的凶手肯将证明自己犯罪的物器在行凶后不久赠予他人吗?由于担心被警察搜查到,凶手通常会把这类东西尽可能隐藏,这是自然的心理。被告之所为,不正是银项链在路上拾得的反证吗?又,依据起诉书内容,由被害者体内采到精液的血型为AB型。而被告血型为AB型。依这种情形推测被告曾经对被害者有所侵犯乃为人之常情。
然而,以此断定惟有被告与被害者之间发生过性交关系,其根据未免过于薄弱。被害者生前在和被告性交之后,很快又与另外的男人发生关系,这样的事情不是绝不可能。第二个男人的血型如为B型,其精液由于在被害者阴道内和先前的被告之AB型混合,采取到之体液只能验明为AB型。女性在短暂的时间内前后与两名男性发生关系,这不是稀有之事,尤以受到强暴之情形为多。法医学对此情形的处理以对B型验明抗Aa反应,而对AB型则无同样之反应而区别,而本案由于认定性交对象为被告一人,因此,警察当局根本未做此分析检查,仅以如前所述,一见如AB型之精液,即断定为被告血型。当时或许尚有一名B型血型的男性,而警察人员却根本未将此事置于考虑之内。案件调查绝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仅以被告为AB型而认定其涉嫌是错误的。
再就解剖报告书内容而论,被害者手脚上虽有数处擦伤,而其大腿内侧及外阴部等部位却未见被强奸时常见到之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等现象。因此,将其断定为被强奸,其根据亦甚为薄弱。实际上之情形,毋宁使人推测为两厢情愿之交媾。起诉书内容将被害者手脚上擦伤推定为抵抗时所受之伤,殊不知现场为自然之山林中,野草没径而一片杂乱。被害者在和情人巫山云雨之际,不慎为灌木、枝桠、草棘或芭草割伤、刺伤也有可能,或在掉落河中时,因触及岩石而受到擦伤,也有此可能。
基于如上理由,起诉书所提到的物证已被推翻。补充分析如下:被告所以被推定为凶手之另一根据为其由“春秋庄”至A车站前照相器材店所花费之往返时间。行走此一距离的正常速度,依据判断为50分钟至60分钟。事实上,被告在前往照相器材店的途中和同村熟人以及在其他旅馆工作的女服务员相遇过。依据这两个人的证言,被告此时的步行速度尚属正常,而被告却供述为:当时由于旅馆的自行车不巧被人所占用,想到需来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劳。除此以外,被告当日的工作特别繁忙,因而身体相当疲劳——此为其叙述。换句话说,被告当时的心理以及身体状态均在疲劳的情形之下。因此,徒步速度较正常状态缓慢乃自然之理。
依据起诉书所提,被告为此往返花费约80分钟,较正常之往返时间60分多出20分钟,而这是为犯案所花费。然则,被告的犯罪果真能于短短的20分钟内完成吗?检察官推定被告于下午6点45分由照相器材店走出后与被害者相遇,而后相偕经A小道走过吊桥。依据其推测,被告花言巧语诱使被害者同意同行。也因此之故,推定桥头附近木炭店主的女儿所目击的红衣女性之同伴为被告。于7点5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抵达现场至少要花费五六分钟。现场为山林小径,如此一来,可供犯案的时间,仅剩15分钟而已。而此15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5分钟,扣除后的时间仅有10分钟,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于10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将之强奸,而后将其推落河中。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10分钟内完成吗?检察官以此为可能,而本辩护人却认为此事断不可能!由照相器材店经A小道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起码花了20分钟才对。何况与被告同行之被害者为女性,速度可能更为缓慢。如此一来,实际上犯罪的时间,应该连10分钟都不到。本辩护人前赴该地实地求证(确曾去过)时,由“春秋庄”经由A街道转入车站前马路至照相器材店花费时间约为25分钟。再由照相器材店经A小道,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处,则花费了30分钟。最后由现场回到“春秋庄”的时间为32分钟。“春秋庄”附近于案发当时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更长。也就是说,未觉疲惫的本辩护人行走这一路段已花费87分钟。本辩护人行走此一路段时,途上未曾停过,至现场时亦未有过片刻休息。
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后约8分钟时间内犯案,应属不可能。
依据起诉书所述,被告前往照相器材店购买底片时,曾经在车站前遇见被害者杉山千鹤子,乃以花言巧语将之诱至现场。然而,一名成年女性遇到陌生男子的搭讪而唯唯诺诺地于入暮时分跟随他到荒凉的野外,此事可能吗?检察官以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向来为赚钱而人尽可夫的行为为理由,推定其与被告相偕现场乃为自然之事,而本辩护人所持见解却与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馆一名工友,衣着寒酸而绝不似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职业经验,对选择男性应该具有眼光,被告虽然以花言巧语诱惑,但被害者会轻易为之所动吗?纵然如此,倘若被告诱往之地点为旅馆等处,这就另当别论,听到要去入暮后的野外荒凉处时,被害者不曾察觉危险而会与之一起走过吊桥吗?起诉书上只见“使用花言巧语”一词,殊不知其确切内容如何。被害者为在酒吧间工作的女招待,从事这一行业的女性对男性的了解格外透彻,岂有轻易上钩之理?此外,被害者的手提皮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挂在脖颈上的银项链已如前述,除非手提皮包在被告身边,或由被告藏匿处发现,否则无理由将被告视为真凶。
依据以上论点,本辩护人推测事实如下。被害者杉山千鹤子于24日下午6点10分搭乘开自新宿的电车在A站下车后,曾经在车站前彳亍,等待搭乘下班电车前来的某一男性。下班电车之抵达时间为6点40分。这男性果真搭乘该班电车,被害者与其相偕经A小道于7点5分前走过吊桥,在时间上能完全吻合。那么,被害者在精巧堂店前掉落银项链乃为自然之事。倘若该男性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对情侣为寻觅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入山林之中为常有之事,其心理不难了解。
这样看来,被害者除手脚部分有些微擦伤外,别无受伤一事乃属正常。因为发生于两人之间的是巫山云雨式的做爱。而该男性之血型有可能为如前述之AB型或B型。
但是,被害者为什么于事后掉落河中而溺毙呢?这一点可以推测为这对情侣在情意绵绵后发生争执,怒火攻心的男子在失去理性的情形之下,将被害者一把推进河里了。不然,被害者有意饮水而蹲到水边时,一时身体失去重心不慎滚落河中,也不是不可能。这时,对方男子虽然大为惊慌,然而由于和被害者幽会不愿被别人所知,为怕受到牵连,见死不救而自行仓皇逃逸,事实或许如此。如此一来,此案已非杀人事件。
总而言之,基于以上论点,被告阿仁连平将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强奸后杀害的证据全然皆无,因此,本辩护人主张应判决无罪。
我在本次辩论中引用过由冈桥由基子提示的“桑顿事件”案例一事,自然毋庸赘述。
七被告阿仁连平在第一审被判决无罪。我的主张得到法官的肯定。检察官以“对事实的认知有所偏差”为理由,提出了上诉。
就结果而言,第二审判决亦为无罪。检察官或许至此失去信心,没有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审判决的前晚,我辗转难以入眠。这个裁判在社会上轰动一时。所有的报纸和杂志,为事件内容及裁判过程不知登了多少篇报道。由于这桩事件着实曲折,所以成为轰动一时的社会新闻。记者和读者对我将看似难于攻破的物证推翻,给予了绝大的赞赏。我由往返徒步时间算出犯案时间过于短促,以击破证据一事更被列为著名辩护方式的范例之一。
我由被害者身上不见外伤一事所做的推论“未必因受到外部攻击而溺毙,被害者本身失足跌落河中可能性亦有”,更成了对本案判决的关键。因为依此推论,本事件根本上就云消雾散。这一点当然也由由基子为我找出的“桑顿事件”得到启示。
万一第二审推翻一审判决而将被告定为有罪,我是准备上诉到最高法院的。倘若二审的判决一如地方法院,我认为检察官有可能将此案上诉至最高法院,所以准备再度应战。不过,我也有检察官不会上诉的预感。这样的预测各占一半。
冈桥由基子和我一样,这一晚也没有睡好。第二天她跟着我一起到法院。
“阿仁先生昨晚在拘留所里也没有睡好觉吧?”由基子在前往法院的车子里说。
“应该是吧?因为第二审是关键嘛。”
自从第一审开庭以来,我接连到拘留所会晤过多次阿仁连平。阿仁连平身体相当魁梧,有着九州南部人特有的大眼睛、扁平鼻子、厚嘴唇和颧骨高耸的脸。他是个沉默寡言的人,动作缓慢而智商不高,不过,看起来很善良。拘留所职员说,他是柔顺而堪称模范的拘留被告。
“阿仁先生是不是认为自己会被判无罪呢?”由基子问我。
“他没有明说,不过,我相信他是这么期待的吧?他会在心里担心第二审的判决。”
这时我想起一件事,于是顺便说:“呃,对了。阿仁在担心被判无罪,获得释放后的出路。‘春秋庄’有可能不再雇用他,他在担心自己会失业哩。”
在车里,我们偷偷地互握着手。由基子思考片刻后开口说:“大律师,我们的事务所雇用他,怎么样?”
“我们的事务所雇用他?”
“事